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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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相 對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紙(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50萬元1紙(存單號碼H0000000),及現金4萬5,243元,合計354萬5,24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屆期,爰聲請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替代上開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H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9號全卷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具有相等之經濟價值,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鞠云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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