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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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備查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4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核發之北院忠民溫109年度司司字第14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又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12日北院忠民溫109年度司司字第14號函准予核備清算完結(下稱系爭核備),今發現該公司仍有可分配債權,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48號裁定選任劉義福為清算人,清算尚未完結,聲請撤銷系爭核備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閱後,核無不合。揆之首揭說明,本院應撤銷系爭核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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