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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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他案,於110年7月1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本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且於106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號被告劉錦松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10時51分許,進入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 黃琪雅 所經營管理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95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經黃琪雅發現現金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琪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9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