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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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應補充記載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明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號被告謝明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7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東市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同日21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左前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淑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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