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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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
,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
96年10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5,977元、利息
1,687元及違約金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債務協商還款紀錄、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
表示違約金600元撤回不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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