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呂國樹
被 告 黃秀英
李昇天
劉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農育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35、436
、43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35、436、438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秀英、劉英芳、李昇天所有
,然系爭土地早在民國50年間即由訴外人 張揚 墾植完峻,嗣
於74年間由張揚讓售給原告,由原告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至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及第850條之1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農育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秀英所
有系爭435地號土地有農育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劉英
芳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有農育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
李昇天所有系爭438地號土地有農育權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而其雖有
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揚之買賣契約書及承受付款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影本,惟渠等除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外,系爭契約
亦顯與渠等無關,且系爭契約之標的僅略記載臺東縣成功鎮
宜灣鹿園,並未特定土地範圍,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有使用收益逾20年之情,是原告主張其自74年起即繼受耕
作權墾植系爭土地實不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並無農育權登
記,渠等亦無與原告有何農育權登記之協議,原告就系爭土
地而言,自無所謂農育權存在。況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即由渠
等各自種植農作物為使用收益,原告亦無法主張時效取得請
求登記為農育權人。另被告劉英芳補充:伊所有系爭436地
號土地,原係伊父母向國家所承租,嗣直接由伊辦理放領而
取得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249條第2
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四、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
明文。物權因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而創設者,於創設前尚未
存在,自無取得該物權或以行使該物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他
人不動產之可能。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則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自明。又因永佃權之設定將
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
,惟以農業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仍有保障之必要,立法機關爰
參酌我國農地政策及農業發展趨勢,決定以農育權取代永佃
權,於99年2月3日修正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新增民法物權
編第4章之1農育權之規定(即民法第850條之1至第850條之9
部分)並刪除民法物權編第4章關於永佃權之規定,是現行
民法所定之農育權,乃係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
後所創設之物權,合先敘明。
五、原告固以前揭主張事實,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均有農
育權存在,惟查:
㈠系爭435、436及438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秀英、劉英芳、
李昇天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登記為農育權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103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而原告所主張之農育權乃係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施
行後所創設之物權,原告自無法於農育權創設前,即以行使
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更遑論得依民法第769
條或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主張以時效取得
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自74年起善意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已於系爭土地上開發種植逾20年以上
,其得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農育權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並無可採。
㈢另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基於行使永佃權、地上權或耕作
權之事實存在,其或可依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主張登記請求
權,惟此仍與農育權有別,原告仍應另依法令規定行使權利
,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逕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農育權存
在,附此敘明。
㈣承上,原告並無法於農育權創設前,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
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主張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
850條之1之規定已時效取得農育權,其對系爭土地有農育權
存在云云,與法未合,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及第85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土地均有農育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