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原告乙○○
庚○○丙○○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戊○○原住臺中市
○○○○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內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住址應更正為「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20樓」;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且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如主文部分,顯係誤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