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壽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壽欣與告訴人 徐椿淼 為叔姪關係。被告徐壽欣因不滿告訴人在渠等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種植樹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其與告訴人、 徐春銘 、 徐春烈 等3人共有之本件土地上,持鋸子鋸斷徐椿淼種植之樹木9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樹木。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徐壽欣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壽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