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9時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以酒瓶砸告訴人 陳永義 、 沈哲玄 頭部,致告訴人陳永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臉部、左肩及左手撕裂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沈哲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坤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坤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永義、沈哲玄分別與被告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65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