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柯宏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騰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車站前飲用威士忌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4至15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前開車站出發至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某養蝦場處養蝦,復於同日16時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其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43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案發地點貿然向右變換至同向慢車道上,適告訴人 黃子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賴○鎔(10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後方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剎車不及,B車左前車頭由後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致B車之安全氣囊爆開,賴○鎔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柯宏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宏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