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茲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字體大小如本啟事)張貼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公布欄二十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散發台中市○○路○段、大連路三段所轄「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任、第九任主任委員,雙方就彼此是否為合法主任委員資格長期爭訟,因而時生爭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上述「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囑咐負責管理維護該社區之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隆鎰公司)人員,將社區中庭之崗哨移到社區前方,經崗哨內管理員以電話通知現任(第九任)主任委員即原告乙○○,原告接獲通知後,即趕至社區中庭瞭解狀況,並質問被告為何囑咐隆鎰公司之人員將崗哨移到社區前方,被告轉而質問原告以何身分與他說話,原告答稱:「我是主任委員」,被告聽聞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區○○○○○路旁,公然向原告辱稱:「他媽的屄,你是什麼主委」,並以雙手在其下體做往上撩撥的動作並稱:「就是這個,就是這個,你是 雞巴毛 主委」等語,以此等言詞及動作,公然侮辱原告。
(二)被告以上述言詞及動作,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法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1、原告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從事嬰幼兒教育工作多年,於社會上鄰里間享有清譽之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毀損名譽之手法,言行舉止,絕非原告所能忍受,精神上至感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填補長期所受的損害。
2、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惡行昭彰,屢見不鮮。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過程中百般狡賴強辯,毫無悔意,且勾結其證人以「胡說八道、沒有聽到」等不實的證言推託掩護,故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應製作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文宣,散發給「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全體住戶每戶一份,以還原真相及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三)原告前曾與被告有多起訴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被告的公然侮辱,心理創傷更加劇烈,由於情緒失控難料,反覆發作,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開始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罹患嚴重憂鬱症。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卻長編擴論,指稱縱令伊有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名譽之影響亦不重大云云。殊不知原告係合格保育員,具有家庭托嬰的資格,在家受他人委託照顧嬰孩,原告憑勞力賺取微薄收入,何來不法?反觀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卻充當社區管理員,領取健保輔助費及代班費,對社區組織章程載明「管理委員」是「無給職」是一大諷刺。
(四)依據台中市北屯區平興里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稱被告長年樂為里民及社區住戶服務,其精神深獲好評,惟查:被告的形象與本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及本社區管委會致區分所有權人書函,相形為鮮明對比。該證明書又載稱被告除依榮民之家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七百元外別無其他收入,經查: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擔任自訴及被告角色均選任 陳益軒劉思顯 等兩位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大手筆的花費又有社區七人小組擔任好幫手,作為財力的資助,故難認他不是財力雄厚的股東之一。
(五)原告家世清白,在未擔任主任委員之前並無前科,曾擔任過幼教老師,亦擔任過家扶中心的寄養家庭,現從事家庭托嬰工作,樂善好施,期以慈濟人為榮,育有三名子女,均為大學學歷,自認是奉公守法,知廉恥、崇信義的老百姓。
(六)原告是文化大學進修教育班兒童保育科唸二年,目前從事家庭托嬰的工作,在家裡擔任照顧別人小孩的工作,照顧四個小孩,是原告及其女兒、丙○○一起照顧,三個人合起來一個月收入約四萬多元,原告名下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及同路段一六一號二樓房屋,以及該二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未立案托兒機構安全設施檢查記錄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台中市○○區○○段第二四四地號地價稅繳納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參)。被害人當時自詡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從事嬰兒教育工作,經查社區管理委員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規定產生,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係一法人並非自然人,此一組織形態形同公司組織,依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又原告從事嬰兒教育工作,據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了解僅是從事嬰兒看管照顧,猶如褓姆工作,並非有政府立案之教育工作者,其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庭上自由斟酌衡量而予裁量,而被告今年實齡已七十六歲,自軍中退伍,目前僅依靠榮民之家所給付之安家給付每月一萬三千七百元之生活費與配偶過淡泊之生活,實無餘力賠償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
(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謂:「原告及其家人等精神上的折磨至感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填補長期所受損害」云云,實是無稽,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但此指被害人是以本人而言,被害人之家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肇因移動中庭岡哨亭之行政裁決,故而突發起爭執,並非被告有蓄意藉機故意挑釁激怒對方,再者爭吵雙方必有言出不遜而有傷害他造之言詞,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以故意之思維而損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惟今被告被處易科罰金,至今仍深悔不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參。
(四)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因與被告為中庭移岡哨亭事件起爭執後而得憂鬱症,終日精神不振而醫藥不斷云云。據查憂鬱症之成因目前醫學尚無定論,唯知患者腦部某些化學物質其含量降低,其得該症年齡幾乎達百分之六十,四十歲至五十九歲間也達百分之三十強,原告所謂自爭執日起即得憂鬱症,其病情是否與被告爭吵之事實有直接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請原告提示該症之專業醫師認定其成因判讀以確認係為被告之行為所引起,原告自不可以一紙醫師診斷書,即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據憂鬱症之症狀及特徵,原告不宜擔任托嬰工作,如是恐會肇致社會不可預計之傷害。
(五)再查原告如罹患憂鬱症,以其症狀及特徵顯示,原告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故無能力參作常人所為之行為能力法律訴訟之事,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與本社區住戶 譚悌明黃崇仁陳英傑周馬玉花陳鴻儀 等暨與被告訴訟不斷,由此顯見原告藉診斷書所患之憂鬱症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自有違正義原則及概括取財之嫌。
(六)被告之學歷為三年私塾,名下有座落台中市○○路○段○○號第四樓之公寓及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二四四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另每月領取榮民之家所發一萬三千七百元外,別無其他收入,目前沒有職業。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刑事判決書、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平興里里長證明書、座落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四樓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台中市○○區○○段第二四四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一0四三二號甲○○妨害名譽一案全卷(含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一五八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六三號、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任、第九任主任委員,雙方就彼此是否為合法主任委員資格長期爭訟,因而時生爭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上述「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囑咐負責管理維護該社區之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隆鎰公司)人員,將社區中庭之崗哨移到社區前方,經崗哨管理員以電話通知當時之(第九任)主任委員即原告乙○○,原告接獲通知後,即趕至社區中庭瞭解狀況,並質問被告為何囑咐隆鎰公司之人員將崗哨移到社區前方,被告轉而質問原告以何身分與他說話,原告答稱:「我是主任委員」,被告聽聞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區○○○○○路旁,公然向原告辱稱:「他媽的屄,你是什麼主委」,並以雙手在其下體做往上撩撥的動作並稱:「就是這個,就是這個,你是雞巴毛主委」等語,以此等言詞及動作,公然侮辱原告。
被告以上述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之學歷為文化大學進修教育班兒童保育科唸二年,目前從事家庭托嬰工作,與夫及女兒共同在家受託擔任褓母,月入約四萬餘元,原告名下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及同路段一六一號二樓房屋,以及該二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另印製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五百三十七份,散發台中市○○路○段、大連路三段所轄「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並均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前述時地,因崗哨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但未以上述言詞及動作侮辱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況被告因上述刑事案件被處拘役三十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仍深悔不已,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必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之學歷為三年私塾,名下有座落台中市○○路○段○○號第四樓之公寓及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二四四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另每月領取榮民之家所發一萬三千七百元外,目前無業,別無其他收入,實無餘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任、第九任主任委員,雙方就彼此是否為合法主任委員資格長期爭訟,因而時生爭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上述「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囑咐負責管理維護該社區之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隆鎰公司)人員,將社區中庭之崗哨移到社區前方,經崗哨管理員以電話通知當時之(第九任)主任委員即原告乙○○,原告接獲通知後,即趕至社區中庭瞭解狀況,並質問被告為何囑咐隆鎰公司之人員將崗哨移到社區前方,被告轉而質問原告以何身分與他說話,原告答稱:「我是主任委員」,被告聽聞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區○○○○○路旁,公然向原告辱稱:「他媽的屄,你是什麼主委」,並以雙手在其下體做往上撩撥的動作並稱:「就是這個,就是這個,你是雞巴毛主委」等語,以此等言詞及動作,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僅陳稱:伊雖有於前述時地,因崗哨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但未以上述言詞及動作侮辱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等語。經查,證人 陳盈佐 於刑事案件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崗哨的事情,我有到場,還有主委卓小姐(即原告乙○○,以下同)及甲○○(即被告,以下同)、 李榮祥曾樹鄰 在場,剛開始是崗哨為何移到靠近遼寧路的位置發生爭執,後來甲○○很生氣罵乙○○是雞巴主委,並且把他的下體往前挺,然後雙手在生殖器做撩撥的行為,反覆罵了一下子,後來好像是李榮祥去勸他」等語(見調閱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一五八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證人即該社區之住戶 黃慧美 於同一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不在場,但在家裡面。當天吵的很大聲,我聽到甲○○罵,因為被告口音很重,我有聽到「B(指屄)」字,還有「雞巴毛」,然後我也聽到乙○○很生氣,並且大聲說『謝謝你,謝謝你罵我』,然後我有探頭出去看,看見乙○○及甲○○面對面,陳盈佐在乙○○後面,甲○○後面,都是隆鎰管理公司的人,(時間)約早上十點左右,我是住十樓,我還有看到李榮祥及 符修明 ,且看到李榮祥在竊笑」等語(見同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筆錄)。以上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參以證人陳盈佐證稱:「(檢察官問:甲○○罵乙○○時,會不會很大聲?)答:很大聲,連馬路對面都有人停下來看」等語、「當時...還有李榮祥、符修明、曾樹鄰在場」等情(見同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足認證人黃慧美於兩造因崗哨之事發生爭執時雖未在場,但確實有聽聞被告以上述穢語辱罵告訴人,並進而探頭往中庭觀看,因而目睹爭執之情況,其所為證述當屬非虛。另外在場人曾樹鄰、陳鴻儀、李榮祥等人雖於上述刑事案件均證稱:當天甲○○與乙○○因崗哨之事,引發誰是合法主委之爭,然均未聽到甲○○罵人等語,然查,證人曾樹鄰、陳鴻儀均為隆鎰公司人員,已據其二人陳述在卷,而隆鎰公司又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聘用,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證人李榮祥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與被告同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三人與被告間均有利害關係或共事關係,彼此立場一致,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相較於住戶黃慧美之證述,當以黃慧美之證述較為客觀可採。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上述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正當。玆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詞及行為公然侮辱原告,原告精神上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雖辯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非自然人,此一組織形態形同公司組織,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涉上述公然侮辱行為,其侮辱對象為原告個人,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對原告個人為上開侮辱行為,則原告精神上即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所辯,即非有據。原告之學歷為文化大學進修教育班兒童保育科二年級肄業,目前從事家庭托嬰工作,與夫及女兒共同在家受託擔任褓母,月入約四萬餘元,原告名下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及同路段一六一號二樓房屋,以及該二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原告所提台中市政府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未立案托兒機構安全設施檢查記錄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被告之學歷為三年私塾,名下有座落台中市○○路○段○○號第四樓之公寓及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二四四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係退役軍人,每月領取榮民之家所發一萬三千七百元外,目前無業,別無其他收入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並有被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四萬元為當,超過部分,其請求自非有據。
(二)印發道歉啟事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及動作,對原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洵屬正當,爰命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事張貼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公告欄二十天,以回復原告名譽。又本件被告係在上述社區中庭,以上開言詞及動作,公然侮辱原告,並非前往台中市○○路○段、大連路三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各住戶,在各住戶前,對原告為上述侮辱行為,是被告將上述道歉啟事(字體大小如本啟事所示)張貼於右揭社區中庭公告欄二十天,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另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散發與台中市○○路○段、大連路三段所轄「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各住戶,每戶一份一節,核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命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公告欄二十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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