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價證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上開緩刑宣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以上二罪所被判處之有期徒刑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仍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緣有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其兒子李政雄駕駛,在台中市西屯區之都會公園內發生車禍,被拖往台中市大河一巷五弄二十六之七號之「心海修配廠」修理,但乙○○仍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日盛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及其駕駛執照一張,均放置車內。丙○○當時係「心海修配廠」所僱用之員工,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己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用,乃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修配廠內,下手竊取乙○○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消費,使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日盛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持卡消費,丙○○隨即在二聯式之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上,每聯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乙○○」之簽帳單私文書完成,後即持以行使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伯偉 加油站」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汽油,另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為遠百台中復興分公司)詐得價值二萬零三百十三元之黑色短褲、黑色襯衫、等物。丙○○其後又延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真情髮藝店」消費,使「真情髮藝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日盛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在替丙○○整髮之後,允其持卡簽帳,丙○○隨即在二聯式之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上,每聯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乙○○」之簽帳單私文書完成,後即持以行使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向「真情髮藝店」詐得三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
二、丙○○又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欲以同法在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詐取財物。惟因乙○○經日盛銀行通知之後,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上開信用卡亦遭銀行停卡,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不同意丙○○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丙○○始未能詐欺得逞。此後,丙○○並將上開信用卡與駕駛執照丟棄在台中市○○區○○路櫻花橋下。後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心海修配廠」內查獲丙○○。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據其於本院訊問期日所為之陳述,則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信用卡係伊在「心海修配廠」之老闆 林東海 所交付,林東海要伊持該張信用卡前去加油站加油,伊不知此為行竊而來之贓物,才依照指示持往加油站加油一千元,但在此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伊突遭一群討債公司的人強押去處理債務,因伊當時身上沒有錢,對方就押伊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店刷卡簽帳,事畢伊即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老闆林東海,但於警訊及偵查中,林東海要伊承認犯行才願支付積欠伊之薪水,伊迫不得已,才為不實之供述,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白承認(見偵查卷宗第六、七、三一、三二頁)。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訴:伊是因伊兒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遂將車子送至台中市大河一巷二十六之七號「心海修配廠」修理,車內有伊的駕照及日盛銀行的信用卡,修車時沒有拿出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日盛銀行通知伊,問伊之前有無刷三筆消費款,伊說沒有,希望銀行幫伊註銷,該信用卡與汽車駕照失竊之詳細時間,伊不知道,但很肯定是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失竊,附表一所示三筆消費均非伊所刷卡消費等語。另證人即「心海修配廠」之會計 魏麗娟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加油的方式都是拿現金給業務員,通常會拿一千元給業務員,並要求他們拿有我們公司00000000統一編號的發票回來,沒有要他們拿信用卡刷卡的事情」、「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左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他車上的信用卡丟了,我認為不可能,我有請他兒子過來公司找看看,乙○○的兒子有過來找,但沒有找到,後來隔了兩天後,乙○○打電話給我們,說有一筆消費是從我們心海修配廠刷出去的,他跟我說是在半夜刷的,我才想到我們修配廠只有丙○○住在廠內,所以我要證人乙○○傳真資料給我,我再打電話到聯合信用卡中心詢問,他們說於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二十六分,有從我們公司刷卡過,但被拒絕」、「(加油站刷卡簽帳單)上面的統一編號是我們修配廠的編號,這是被告加油之後再交給我們報帳的,加油的一千元是我交現金給他的,後來我在我的帳冊內找到,再交給警方的」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五四、五五頁)明確。
(二)被告嗣雖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林東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證稱:「沒有(將乙○○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及駕照給丙○○),丙○○所述不實在」、「沒有(叫丙○○持該信用卡去加油),我們修配廠加油都是拿現金一千或一千五百元給業務員,請他們拿等值加油的發票回來,不會交信用卡給業務員去加油」等語,核與證人魏麗娟之上開證詞相符。且證人林東海係「心海修配廠」之負責人,證人魏麗娟係林東海之配偶,此均係被告所供承之事實。證人林東海既係「心海修配廠」之負責人,對於顧客車內物品之失竊負有相當責任,其為維護「心海修配廠」之商譽,力求避免顧客車內物品失竊已嫌不及,豈會反而下手竊取顧客車內之信用卡與駕駛執照,以毀其商譽?如其果有下手行竊告訴人乙○○車內之上開信用卡,又豈會交由被告持至加油站加油,並任由被告向加油站人員告知「心海修配廠」之統一編號,致讓加油站人員在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印載「心海修配廠」之統一編號,致讓警方得以循線追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違情理。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係辯稱:「(警訊)我當時否認我有偷該張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及去盜刷信用卡,但警察說筆錄做簡單一點比較好交代,警察並要我隨便交出一些東西出來,......」、「(偵訊)因我當時思緒很亂,檢察官問什麼,我就回答什麼,我是按照警訊筆錄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一頁),嗣在本院訊問時,再改辯:「(警、偵訊)那時我老闆有說只要照他說的,欠我的薪水就會給我,我才這麼說的」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三四頁),前後所辯亦屬矛盾。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再現今討債公司之討債手法,不外乎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債務人簽發本票、支票、
或借據以為憑據,或以言語、行動恐嚇債務人及其親人償還債務,未曾聽聞債權人會為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即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簽帳總額)之債務,即干冒刑法妨害自由罪責,而強押債務人先去購買物品,後再至髮藝店整髮消費,並均強逼債務人刷卡簽帳付款。且如此此情,被告豈有不知其債權人係何人,以供原審及本院查證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其在原審改稱:伊在遠百台中復興分公司僅係購買啤酒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氣墊床部分,被告既於原審提出電視購物單一紙,本院爰不為上開氣墊床係被告在遠百台中復興分公司盜刷購得之認定)。
(三)復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盜用明細表影本一份、「伯偉加油站」統一發票及簽帳單影本各一份、遠百台中復興分公司及真情髮藝店之簽帳單影本各一紙、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而上開三份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均係被告冒簽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述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綜合上情,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假冒告訴人乙○○之名義,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在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消費時,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再持交予商店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文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另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時,因該信用卡已遭停卡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被告偽造「乙○○」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犯,雖漏未起訴,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價證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上開緩刑宣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以上二罪所被判處之有期徒刑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仍未被撤銷假釋,應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偽造「乙○○」署押所附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三張,於被告簽名後已交付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三張,因屬附表一所示商店所有之物,雖無庸為沒收簽帳單之宣告,但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三張上「乙○○」之署押,共計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顧客存根聯上「乙○○」署押三枚,因該署押所附之顧客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黑色襯衫一件、短褲一件,雖係被告詐欺得來,但不能認已屬其所有(應發還被害人),此與另外扣案之充氣床墊一組,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乙○○」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及顧客存根聯各一張(共計三張),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附表一:
┌──┬───────┬─────────┬─────────┐│編號│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九十一年六月二│伯偉加油站(臺中市│││一│十五日上午九時│進化北路三0九號)│一千元│││五十七分│││├──┼───────┼─────────┼─────────┤││九十一年六月二│遠百臺中復興分公司│││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萬零三百十三元│││零四分│十七街七十號一樓)││├──┼───────┼─────────┼─────────┤││九十一年六月二│真情髮藝店(臺中市│││三│十七日凌晨一時○○○區○○○○街七│三千元│││十七分│十號一樓)││└──┴───────┴─────────┴─────────┘附表二:
┌──┬───────┬─────────┬─────────┐│編號│簽帳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九十一年六月二│漢村加油站(臺中市│││一│十七日十時四十│河南路二段三四一號│未刷成│││四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心海修配廠(臺中市│││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大河一巷五弄二十六│未刷成│││二十六分│之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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