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金錢或等值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其前夫即另一被告乙○○(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共同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大公司),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由被告乙○○任董事長,甲○○掌管財務,渠二人明知被告神大公司之財務不佳,陷入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佯稱:因被告神大公司計劃股票上櫃,必須購置不動產擴大賣場,始能通過台灣證券交易所審核,故欲向原告購買不動產等語,丙○○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被告神大公司為買受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之房屋連同十個停車位,以總價二億八千六百萬元賣給被告神大公司,約定被告神大公司當日須付訂金八百萬元當作價金一部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給付五千三百萬元,尾款二億二千五百萬元,則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一次給付,若貸款數不足給付尾款,被告神大公司應於三個月內以現金付清不足部分。惟被告公司於訂約當日給付八百萬元定金後(嗣又借回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無能力給付五千三百萬元,屆時被告乙○○夫妻向丙○○佯稱:現今建築業不景氣,電子業新興蓬勃,遊說丙○○將此部分之價金轉投資神大公司,丙○○表示待乙○○妻提出神大公司財務報告後再作決定是否投資,並應被告乙○○、甲○○要求暫不提示面額五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丙○○雖未提示前述四張支票,但為表履行買賣契約誠意,仍依約先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神大公司,以便被告神大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嗣神大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設定二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台中商業銀行僅先貸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尾款不足部分,被告乙○○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協議開立五張票期三個月,金額一億零八百萬元之神大公司支票予丙○○作為支付工具,並承諾「爾後銀行再陸續准予貸放之貸款,神大公司應會同丙○○至銀行辦理,並悉數由丙○○至銀行領取無異議,神大公司不得自行私下至銀行貸放領款」,然被告乙○○、甲○○兩人卻未經丙○○同意而在該不動產所設定擔保範圍內,暗中以信用狀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得美金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且於貸得前開二筆款項後,僅就其中一億一千七百萬元部分繳納一次月息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利息。未料前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乙○○夫妻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另開立七張同額之被告神大公司支票予丙○○以換回前開五張支票,豈知兩天後即四月十日,神大公司尚未擴大營業即大量退票,其他債權人上門索債,原告公司旋接獲神大公司委託之忠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文之債權人會議通知書,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嗣於取得被告神大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該表內查核會計師註記之意見:「若是單從現金流量而言,該公司已經在,『舉債過支票』,而目前公司又沒有固定收入,或是進行中開發案件在手中,...」,丙○○始知被騙,本件買賣房地則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二一六六號判決被告乙○○、甲○○詐欺犯行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對象,依刑事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 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理由,自有未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原應付訂金八百萬元,然被告僅給付七百五十萬元,詐欺取得五十萬元;被告第二次應付款五千三百萬元及尾款一億零八百萬元部分均未支付,合計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500,000+53,000,000+108,000,000=161,500,000元)。
㈡利息部分:又原告因受被告乙○○、甲○○共同詐欺受有損害一億六千一百五十
萬元,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中三十五支局第一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價款餘款,該函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惟被告等未於上開函到三日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清償,故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甲○○及神大公司三者,均得為附帶民事訟訴之被告:㈠被告乙○○與甲○○二人為刑事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㈡被告神大公司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查所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除刑事被告外,應依民法負賠償之人亦得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言,而所謂「民法」亦非指狹義民法法典,而應指廣義民事法律而言。本件中原告對被告神大公司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民法第二十八條有相同之規定內涵,又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表明對被告神大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而未並列民法第二十八條,然此並不妨礙被告神大公司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合予敘明。
㈢被告乙○○、甲○○共同詐欺方式向原告購置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業務執行」
之行為:再者,所須究明者為:被告乙○○、甲○○以共同詐欺方式向原告購買坐落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地下室至地上三樓之房屋連同十個停車位(下稱前開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業務之執行」行為範疇。查被告乙○○為被告神大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神大公司董事,掌管公司財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佯稱:因被告神大公司計劃擴大公司營業為由,向原告購買前開不動產,此有起訴狀證五之會議通知函說明第一項:「神大公司等因購置不動產轉型失敗,而出現財務危機」,第二項「據神大公司共推代理人乙○○委稱:『本公司原本經營狀況尚稱平順,不料受轉型購買進化北路三六九號不動產錯誤及不諳財務控管,而出現財務危機』」,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原審刑事告訴補充狀證二被告神大公司會議資料說明第一項:「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出資購買不動產設備,成立神大資訊廣場...造成公司短期資金窘境」可資證明,此亦經鈞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乙○○、甲○○購買本件房地既是供「成立神大資訊廣場」,且是供業務「轉型」之用,在在顯示被告乙○○、甲○○向原告購置前開不動產確為「業務之執行」行為範疇。3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甲○○於業務之執行時,以違反法令之手段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被告神大公司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被告神大公司亦為適法刑事附帶民事之被告。三綜上,被告乙○○為被告神大公司負責人,伊與其前妻即另一被告共同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其詐欺行為與原告公司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及神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若前述主張為無理由,則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及神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協議書二件、忠正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函一件、神大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各乙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神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乙○○、甲○○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之所以與原告丙○○成立買賣契約,實係其等雙方有一合作關係,雙方約定原告將前開房地以高價過戶給神大公司,以為神大公司將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時,能獲得較高之借款,如將來未能貸得高額之貸款,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即歸無效,該房地當時價值僅一億多元,是因為原告說將買賣價款提高,才能貸得更多的錢,所以買賣契約才寫成二億多元;惟契約成立後,台中商業銀行僅核貸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被告乙○○曾要求按原約定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為原告所拒,並進而追討餘額之欠款。
三、證據: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聲請理由狀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六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執行卷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詐欺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共同經營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乙○○為董事長,甲○○掌管財務,二人明知神大公司之財務不佳,週轉已陷入困境,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佯稱神大公司計劃將股票上櫃,但必須購置不動產擴大賣場,始能通過審核,故欲向伊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樓房屋連同十個停車位,伊不疑有他,乃與被告乙○○訂立契約,以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價額將房地售與被告神大公司,被告乙○○除於訂約當日交付丙○○八百萬元(嗣乙○○於日後又借回五十萬元)外,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乙○○再付五千三百萬元,餘款則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一次付清,如貸款數額不足給付尾款,被告神大公司則須於三個月內以現金補足;詎同年月二十五日乙○○即表示無力支付五千三百萬元,要求丙○○勿提示伊所交付之支票,丙○○為表示誠意除未提示乙○○所交付之支票外,並依約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神大公司,以便神大公司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神大公司即持該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額二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並借得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詎被告於借得該款後,僅繳納一期之利息,即拒不繳納其餘本息;而神大公司隨即因經營不善遭大量退票並停止營業,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以便向銀行貸得高額之借款,唯如所貸得之金額不如預期,則買賣契約即歸無效; 嗣伊 持該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時,竟不如預期之高額,伊本要求原告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但為原告所拒,並據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三樓並十個停車位以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價額售與被告;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價款八百萬元外,餘款迄未交付;而原告已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神大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唯不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唯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被告神
大公司)先向乙(即原告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給付金新台幣八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第二次付款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甲方再支付乙方新台幣五千三百萬元整,屆時乙方應齊備產權過戶文件提交甲方登記...尾款新台幣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以本買賣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一次全部付清,不足額部分甲方應於三個月內以現金付清。」(本院附民卷第九頁)可見本件買賣之價金雖然高達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鉅,唯買方即被告除僅須支付定金八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千三百萬元外,餘款則悉數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所得支付,且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於被告乙○○交付第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後,原告始有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神大公司之義務;查兩造於訂約之同時,被告乙○○固已支付定金八百萬元予原告,唯同年月二十五日應付第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時,被告乙○○即因無法籌得上款乃要求丙○○暫勿將支票提示,丙○○應允所請未將支票提示,此為原告公司所自承;則丙○○於是時應已知悉被告乙○○週轉呈現危機,無法支付第二期款,原告公司至此本不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神大公司,俟被告神大公司將該款交付後始移轉所有權;乃竟不此之圖,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神大公司,足徵丙○○與被告乙○○二人之間,顯有某種程度上之信賴關係,否則,以價值高達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不動產之交易,於僅支付八百萬元且已知買方即被告已呈週轉不靈之情形下,仍願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神大公司?謂被告有施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動產,誠難置信。況本件買賣之不動產經被告持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僅貸得一意一千七百萬元,非如兩造所預期之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且被告乙○○亦將所貸得之款項悉數交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尤難以被告嗣後無力繳納餘款,遽認被告乙○○夫婦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原告另又以被告乙○○於未能支付該第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時,向其法定代理人
誆稱將此部分轉為投資神大公司,致使丙○○信以為真,因此同意不提示該部分價金之四紙支票,並將買賣標的之房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為神大公司所有云云,但查證人 林忠正 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詐欺案件調查中證稱「原本不清楚(丙○○投資神大公司之情事),後來因為銀行貸款的事情,丙○○有告訴我等到他拿到買賣價金後,他要回投資神大(公司)三千萬元,因為他說神大(公司)也不錯,將來會上市上櫃」、「(不動產)過戶後丙○○自己對我說(要回投資三千萬元的事情)的,就是在神大(公司)要向台中商銀增貸五千三百萬元商談協調間我聽到丙○○講的」、「那五千三百萬元丙○○說如果他拿到錢,會拿一千多萬元給乙○○週轉,丙○○之前是說如果二億二千多萬元他都拿到的話,他會投資神大公司三千萬元,後來並沒有貸到那麼多錢,所以他(指丙○○)又說如果他領到五千五百萬元,那他會拿一千多萬元給乙○○」(見本院卷第七
十一、七十二頁刑事訊問筆錄影本)參以原告亦自承「丙○○表示待乙○○夫妻提出財務報告後再決定是否投資」(見本院附民卷第三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三頁)等情以觀,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收受第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及乙○○提出財務報告作為評估後,始決定是否投資神大公司,並非受被告乙○○之詐騙以該五千三百萬元作為投資款,始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丙○○於本件買賣進行中亦早知被告乙○○經濟週轉已呈困難,並願意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出借一千餘萬元供乙○○週轉;是以原告主張是被告乙○○詐騙伊以第二期款五千三百萬元作為神大公司之投資始將房地有權移轉予神大公司之情形即難採信。
㈢次查本件不動產於本件買賣之前,原告公司原即已有已積欠寶島商業銀行一億餘
萬元之抵押債務,而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神大公司後,由被告神大公司將該不動產再持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得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悉數交由原告公司以之清償前開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買受該不動產後,旋即因無力支付期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不動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九六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就原告方面以觀,其已獲得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款;而被告除已支付定金八百萬元予原告之外,並對台中商業銀行負有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債務;準此以觀,益見被告所辯未詐騙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㈢末就該不動產價值方面觀之,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
,由被告神大公司以二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買受該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後,將該土地及建物分別送請台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價格,據各該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土地價格為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元、房屋價值為三千三百六十五萬元,有台中市政府中市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府地價字第五七四五號查估土地價格鑑定書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年五月八日中建估字第七0四六號估價單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執行卷可按(影本附本院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定底價一億三千一百二十八萬元拍賣無人應買,再經減價拍賣,始由台中商業銀行以一億二千萬元得標拍定,亦有前開執行卷可稽;衡以兩造訂約時適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臺灣地區尤其是中部地區之房地產價值大幅下滑,可見兩造於訂約時與前開鑑定時不動產之一般交易價值差距不大,參以證人林忠正(被告乙○○之財務顧問)於本院刑事庭所證「因為住在(本件買賣標的物)那邊附近,我知道(房地)行情,且他(被告乙○○)有對我談及轉貸的事情,所以我有徵詢其他的銀行,知道貸款的事情頂多只能貸款一億多萬元而已,所以我質疑他買賣的價金太高也質疑貸款的事情」、「因為價金太高不符成本...」(見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頁)等語以觀,本件應係兩造於買賣當時雙方議價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以致成交後被告無法向銀行貸得預期之貸款,因而無法清償餘款,自不能以事後被告無力支付餘款,遽認被告乙○○、甲○○夫婦有詐騙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丙○○之行為。雖然被告乙○○、甲○○夫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唯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以詐欺之方法向伊公司詐購前開不動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既無可採,則被告乙○○、甲○○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受償之尾款,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即無一一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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