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乙○○男二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廷墉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藍色雨衣壹件、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以頭戴其所有安全帽、臉戴口罩之裝扮,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聯發商店」內,佯裝購買高梁酒,於至櫃檯接洽,而與店員己○○距離約一公尺時,即取出並舉起其所有,而預藏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喝令店員己○○交出金錢,施以脅迫,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乙○○並自行取得己○○所管領之高梁酒一瓶,乙○○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得款八百元嗣於遊藝場消費完盡,高梁酒則已飲畢。
(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四千元)鑰匙插於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方法,承前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與前次強盜時相同之裝扮,攜帶前揭(一)所述之菜刀一把(先將菜刀藏在衣服裡面),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後,先佯裝要購買東西,俟至櫃台處店員丙○○站立之位置,而與丙○○相距約一公尺時,即拿出該把菜刀抽出比著,並向店員丙○○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而施脅迫,至使丙○○不能抗拒,乃交出現金六千零八十元,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湖東國小附近(嗣已尋獲),而強盜所得現金供己購買毒品用罄。
(三)再於同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身著亦屬其所有一件藍色雨衣,手戴一雙黑色手套之裝扮,攜帶同一把菜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其胞妹 李雯秋 所有),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佯裝購買香煙(佯買大衛牌香煙二條),利用店員戊○○彎腰取香煙時,乙○○即取出該把菜刀持於手中,並抵住店員戊○○之腹部(即戊○○肚子中央),同時喝稱:「不要動,搶劫!」等語,而同時施以強暴、脅迫,至使戊○○不能抗拒,交出現金一千一百元,乙○○得手後,騎乘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旋經警獲報後,隨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捕獲乙○○,當場在其身上起出所劫之現金一千一百元,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藍色雨衣一件及黑色手套一雙等物,警方並依其供述,循線查出上開強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固不諱言,惟對於事實欄一、(二)辯稱:伊固有拿菜刀在手上,但沒有高舉或揮舞;對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則辯稱:伊並未持菜刀扺住戊○○之肚子;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八月一日、二日並未行搶,且被告平日就隨身攜帶菜刀,並非要行搶才帶刀,又被告至超商搶錢時,並未揮舞菜刀,八月四日被害人亦未報案說是被告犯的,是警察巡邏時,遇到被告,被告自行供出的,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則供稱:對該三次強盜均有這回事,僅是每回作案時之穿戴有異而已,且亦坦承因其兄吸毒,並向毒販借錢,該人來向伊討債,伊沒有錢可還,才去行搶(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則供稱:那時去那兒,是要去行搶,因欠人家錢,無錢可還(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均有這回事(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顯然業已坦供其強盜之犯行。且其上開犯行,亦經被害人己○○、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丁○○、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照片三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藍色雨衣一件、黑色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當時拿一把菜刀,距離己○○僅約一公尺左右,且將菜刀舉起,因己○○左手僅剩一支大拇指,致己○○無力反抗;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則被告先將菜刀藏在衣服裡面,假裝要買東西,並到櫃台處店員丙○○站立的地方,將刀抽出來,說要搶劫,對著店員,約一公尺,拿菜刀比著,叫店員將錢拿給他,店員就從收銀機裡面,拿錢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己○○左手屬實,並經被害人己○○、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固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未曾迫近己○○、丙○○身體揮舞其手中所持之菜刀,但確曾舉起菜刀,而施以脅迫,使人見該把菜刀,心生畏懼,致不能反抗,要足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淩晨三時四十分許,確曾持菜刀扺住店員戊○○之腹部(即肚子中央)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時陳述甚為明確,戊○○於警訊時陳述稱:「乙○○菜刀放置在我肚子中央,叫我取出櫃台內金錢」(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時則陳稱:問:「..並嚇令搶劫不要動,把菜刀置於你的肚子中間,至你不能抗拒,才交出一千元給他?答:是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雖辯稱:沒有把菜刀抵住戊○○之腹部,惟被害人戊○○前後於警、偵訊之陳述甚為明確且一致,是被告確於該次強盜中,確以菜刀抵住戊○○腹部而施強暴,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己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茍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犯案後,離開上開超商約六百公尺,就被告警方查獲,且係因統一超商報案後,店員告知警方有關歹徒穿著之特徵,因此警方得以馬上捕獲被告之
事實,已據證人 吳炎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實(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並有警方所繪統一超商與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間之位置圖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顯然被告於犯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案件時,店員業已告知警方有關被告當時之穿著特徵,而警方依據店員之報案,立即查獲被告,甚為顯然,此部分純係統一超商被搶後,隨即報警,警方依據報案時所描述當時歹徒穿著之特徵,而查獲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該次犯行,應足認定。而有關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時,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曾報案並提供錄影帶,警方則依據該錄影帶所示之特徵,鎖定被告,並前往被告家中搜查之事實,復經證人丙○○、吳炎枝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及證述明確,顯然當時警方亦已懷疑係被告所為。依前開所述,本件自均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即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被害人戊○○業已於警、偵訊時陳述甚詳,本院爰不再予以傳訊;且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亦坦承有前開犯行,且該商店亦將錄影帶提供警方,亦無就錄影帶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又脅迫則係指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方法之謂。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十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加重強盜罪,其所謂犯強盜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強盜取財罪在內,自亦包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二種類型。另菜刀質地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菜刀強盜,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之加重強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其竊取機車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事實欄一、(三)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竊取機車係供作強盜犯罪之交通工具所用,是其所犯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上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洽。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又「一、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犯之行為均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中均僅以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之裝扮,並持菜刀出現,該二次強盜時,均未身著一件藍色雨衣,手戴一雙黑色手套,業據被告多次坦供在卷,並經證人己○○、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一致,顯然該被告並未於該二次犯案時身著一件藍色雨衣及手戴一雙黑色手套出現,而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該二次犯案時身著藍色雨衣、手戴一雙黑色手套出現,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時確曾手戴一雙黑色手套犯案,該雙手套確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坦供在卷,且扣案在卷,亦據本院發文要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交本院,經該分局檢付本院(見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溪警刑字第0九一00三一0八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該雙黑色手套,業交本院贓物庫保管),該雙黑色手套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不得沒收之原因,本應予宣告沒收,原審竟未查明該雙黑色手套之留置處所,並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時所取得之高粱酒一瓶係被告自行取得並非由被害人己○○所交付,業據己○○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顯然此部分係取得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己○○所交付,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失。(四)事實欄一、(三)被告係持菜刀扺住被害人戊○○之腹部,同時喝稱:「不要動,搶劫!」業已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未敘述被告持菜刀扺
住戊○○腹部之詳情,且僅認定被告係施強暴之行為,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兄吸毒,並向毒販借錢,經人討債,無錢可還,即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連續三次均持菜刀強取他人之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猶執詞強辯,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藍色雨衣一件、黑色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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