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以⒎⒘中市稅黎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覆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七一中分義民上決字第一0七七五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建物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課稅資料,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文;並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事件庭訊中,告知已調到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課稅資料,經再審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閱卷始行取得並知悉課稅上對系爭建物之課稅面積。又再審原告於租得系爭廠房土地後,因時間已久,諸多文件均已散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因兒子結婚,整理房間時,另發現「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該表列計至八十一年八月之殘值,再審被告出租予再審原告之廠房即以該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作為點交使用之依據,其中土地部分列有二九四三平方公尺、廠房設備另列三九四.0六平方公尺及其他機械等,足證再審被告所出租予再審原告者包括土地在內,並非僅為廠房。上開證物如為審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應符再審之時間規定,合為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本件如審酌上開課稅面積,當知原判決所列建物只是再審被告出租予再審原告一部分而已,再審被告顯以損害再審原告之目的而行使終止租賃權,茲再陳明理由如次:
(1)再審被告於再審前之本案之第一審庭訊時,提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測量成果圖所示廠房倉庫浴廁面積為三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為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共計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此即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登記之總面積,因此再審被告據以起訴之聲明即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區○○○路○○○號(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一審即台中地院亦據以為判決。易言之,該確定判決之建物即建號十七號房屋登記總面積為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惟查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據以課稅系爭建物之資料,僅以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兩年之課稅面積均為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換言之,確定判決僅就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中之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為判決外,尚有二九三點二平方公尺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二九三點二平方公尺合八九坪之廣大廠房未經再審原告起訴,亦未經法院判決。
(2)按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結束時,所提出資產評估資料,係包括廠房出租予再審原告,而八十一年課稅資料面積既達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當時即以全部面積出租予再審原告,乃再審被告終止租約部分僅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顯然其終止租約是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原判決未審斟於此,輕率准許其請求要屬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3)再審被告既早於八十一年結束營業,連同客戶已交由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在承租期間中,辛勤開拓客源,並建立完善之銷售網,多年投注於所營業務,遠在數千萬元,所費心力更是無以估價,乃再審被告竟以收回部分廠房及基地提出終止租約,基地部分再審原告尚有承租權存在,雖曾提出再審,惟無以證明知悉之時間致被鈞院駁回再審,惟建物部分,事證既已明確,再審被告迄未有經營之事實,自應駁回其本訴一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承租第二九八號土地整筆全部,此參之再審被告之資產評估資料係將土地全部列入資產,出租時並將整筆土地交付再審原告使用,廠房設備亦全部交付再審原告使用迄今。乃再審原告既僅就登記建號十七號之房屋(未含土地)終止租約,應屬部分之終止,其目的當係使再審原告無法使用主建物,但就其餘建物部分即上述八十九坪之廠房及土地仍未終止租約,一面使再審原告無法全部使用房地,一面仍可續行收取房地之租金,而終止之建物部分為未終止之部分所包圍,顯然再審被告亦無作為營業之可能,則其終止租約顯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原審未審酌出租廠房之面積,輕率作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自非允當。
(四)又依當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自行停止營業,迄再審前,本案訴訟提起之際已遠逾六個月之規定,是否已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主管機關已予註銷登記,在在未明,應併請函經濟部查明其情形,其如已命令解散,則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有審斟之地。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以⒎⒘中市稅黎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及房屋諫課稅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理光公司評估資料、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合先說明。
(二)本案再審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再審聲請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附件,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課稅資料,此證物如為審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查依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第三頁之說明,其據以主張之證物為「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市稅黎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覆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七一中分義民上決字第一0七七五號函之系爭建物課稅資料」,而本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該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作出之函文資料(該函所附徵銷查詢單列印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係前訴訟程序進行時,尚未存在之證物,因此該證物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者,以如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定有明文。今再審原告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之課稅資料,指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再審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里○○區○○路○○號房屋之課稅面積為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固屬真實,但該證據縱經斟酌亦與原判決之勝敗無關,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該「課稅面積」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命再審原告應遷讓房屋予再審被告之理由無關。
(2)該「課稅面積」資料,與兩造間租賃標的之範圍無關,兩造並非以該課稅面積作為租賃契約之基礎,所以該課稅面積之記載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該課稅資料縱於前訴訟程序存在,且經提出於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四)本案之租賃標的物早已執行遷讓房屋點交完畢,再審被告現已將之移作他用,再審原告就已發生且確定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除騷擾再審被告外,並無實益。
三、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卷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現行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可稽。又「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再審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區○○路○○號房屋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課稅資料,係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以⒎⒘中市稅黎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覆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七一中分義民上決字第一0七七五號函所檢附之課稅資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文;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事件庭訊中,告知兩造已調到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上開課稅資料,經再審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閱卷始行取得並知悉課稅上對系爭建物之課稅面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卷,審閱無訛。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至九十一年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卅日不變期間。是以應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限為可採。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前之本案之第一審據以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區○○○路○○○號(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乃是以其提出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廠房倉庫浴廁面積為三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為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共計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為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之總面積。再審前第一審即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亦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惟查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據以課稅系爭建物之資料,僅以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兩年之課稅面積均為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換言之,確定判決僅就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中之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為判決外,尚有二九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廣大廠房未經再審原告起訴,亦未經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結束時,所提出資產評估資料,係包括廠房出租予再審原告,而八十一年課稅資料面積既達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當時即係以全部面積出租予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即二九八號土地整筆全部,此參之再審被告之資產評估資料係將土地全部列入資產,另再審原告新發現之「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該表列計至八十一年八月之殘值,再審被告出租予再審原告之廠房即以該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作為點交使用之依據,其中土地部分列有二九四三平方公尺、廠房設備另列三九四.0六平方公尺及其他機械等,足證再審被告所出租予再審原告者包括土地在內,並非僅為廠房。乃再審原告既僅就登記建號十七號之房屋(未含土地)終止租約,應屬部分之終止,其目的當係使再審原告無法使用主建物,但就其餘建物部分即上述八十九坪之廠房及土地仍未終止租約,一面使再審原告無法全部使用房地,一面仍可續行收取房地之租金,而終止之建物部分為未終止之部分所包圍,顯然再審被告亦無作為營業之可能,則其終止租約顯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審斟於此,輕率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作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要屬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非允當。是上開證物如為審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理由之證物「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市稅黎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覆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七一中分義民上決字第一0七七五號函之系爭建物課稅資料」,是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作出之函文資料,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係前訴訟程序進行時,尚未存在之證物,因此該證物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於法顯有未合。再審原告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之課稅資料,指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再審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里○○區○○路○○號房屋之課稅面積為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固屬真實;惟該「課稅面積」資料,與兩造間租賃標的之範圍無關,兩造並非以該課稅面積作為租賃契約之基礎,從而該課稅資料縱於前訴訟程序存在,且經提出於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又本案之租賃標的物早已執行遷讓房屋點交完畢,再審被告現已將之移作他用,再審原告就已發生且確定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實益等語置辯。
四、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再審被告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使用,每月租金二萬元,兩造未定租賃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嗣因再審被告公司本身營運之需,有必要收回系爭廠房,設立溶劑調配分銷中心,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先期通知再審原告,表示將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因再審原告拒將前揭廠房遷空返還再審被告公司,繼續無權占用中,再審被告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交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該廠房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二萬元標準計算之損害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區○○○路○○○號(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壹萬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損害金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判決駁回超過一萬八千元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認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之必要性。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廠房;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卷,審閱無訛。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提出之新證物即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以⒎⒘中市稅黎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覆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七一中分義民上決字第一0七七五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建物八十九年前之課稅資料及「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故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再審原告以發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新證物提起再審,要無不合。然依前開條款但書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一)關於本案兩造間租賃物之範圍為何?再審被告自始主張:兩造僅就其於前訴訟第一審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區○○○路○○○號(即建號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存有租賃關係,而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範圍為廠房倉庫浴廁面積為三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為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共計四二0點三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亦主張兩造僅就上開廠房範圍存在租賃關係,嗣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之際,始主張:除廠房外,尚包含廠房以外之再審被告所有土地,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再審原告且抗辯稱:如法院認再審被告可收回自用,但伊僅租用廠房,計算損害金即應以伊占用廠房為價算,不得加計廠房所占土地部份價值部份計入損害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卷第一九四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亦主張兩造間租賃物之範圍僅存在於上開建號十七之廠房,不及於其他建物及土地。再參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寄給再審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有「茲隨函檢附本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工廠全部,合計租金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卷第五十頁),亦未載廠房外之土地。又據再審被告理光公司評估資料表亦註記「若移轉出售而工廠先出租,則可免負擔」等字(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卷第一八七頁),其上並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廠房以外之系爭土地並不在租賃範圍。益證再審原告承租之標的物為台中市○○區○○路○○號工廠即建號十七號建物全部,並不包括工廠以外之土地。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所檢附之課稅資料,其上固載有再審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里○○區○○路○○號房屋之課稅面積為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惟查上開課稅資料係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止,上開房屋電腦檔案查詢之課稅資料;該電腦檔案已無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課稅資料等情,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文及檢附之上開課稅資料可參。
而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出租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區○○○路○○○號房屋與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其面積是否即為七一三點五平方公尺,並非無疑。且上開資料係房屋之課稅面積,尚不足證明即為兩造承租廠房之面積。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該表列計再審被告至八十一年八月之殘值,姑不論其上廠房設備列計三九四.0六平方公尺,與系爭第一七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範圍為廠房倉庫浴廁面積為三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相符。其上土地部固列有二九四三平方公尺;然既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自不足為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且承租出租廠房當使用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惟尚難據以認定亦承租土地。況兩造間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土地,已如上述。故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課稅資料及「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租賃物之範圍,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其餘八十九坪之建物廠房及土地全部。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六、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不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提出之新證物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課稅資料及「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不同。再審原告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於法未合。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末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至事實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除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外,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上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再者,就某事實依其現存之情形,確定其內容或狀態,即關於某行為現實存在之認定,為事實問題;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則屬法律問題。查木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亦無可取。
八、末查,再審被告公司雖曾停業,惟未辦理解散,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發公司執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記證,均經核准發照在案(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卷第七八、七九頁)。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有當事人能力;其當事人亦為適格,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自用必要之事實,對於系爭建物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課稅資料及「理光公司財產目錄及折舊提列表」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則其依上開條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該確定民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要難認為正當,其執此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庸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