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訴人丙○○男三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八月,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一千五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3BA56K2KF478237號《起訴書誤為引擎號碼》,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處遭竊;另車牌0000000號二面為戊○○所有,於同年月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處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傍晚時分,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前開贓車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丙○○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駕駛上開車輛作勢欲衝撞乙○○,經乙○○記下車號向警備案,警方依乙○○提供之車牌號碼尋獲上開車輛,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向丁○○借車時,有詢問丁○○該車有無問題,丁○○並未告知該車為贓車,伊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㈠被告丙○○駕駛作勢欲衝撞其同居女友乙○○之汽車,係懸掛C2─六三六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甲○○所有,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處遭竊;而車牌0000000號二面為戊○○所有,亦於同年月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處失竊,已據被害人甲○○、戊○○於警訊對於失竊之事實指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三、十七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及C2─六三六五號之車牌0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竊後,係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丙○○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作勢欲衝撞乙○○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作勢欲衝撞乙○○時,其後座座椅已全部拆除,已據證人乙○○及目擊被告丙○○開車衝撞乙○○之己○○於警訊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二二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復自承系爭車輛於借來使用時後座座椅已被拆下,且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借得該車時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而鑰匙柄已不見,:::,也懷疑系爭車輛為贓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三七頁);證人乙○○也證實被告駕駛前開C2-6365號時,伊曾罵丙○○要他不要借來路不明之車子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 宋志 身為成年人,究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在向他人借車之時,對車輛後座座椅全部拆除、鑰匙又僅剩一半之異常情形,心中已然啟疑,竟仍未詳細詢問借用人正當使用權源,顯與常情不符,事後又無法提出車輛之來源證明及實際借用車輛之人確係何人,其主觀上於借用系爭車輛之初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至被告丙○○雖一再指陳被告丁○○即為交付系爭車輛之人(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確係向被告丁○○所借,理由詳後述),然此部分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遽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於行為人收受之初時已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之,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丙○○於借用之初已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故不論系爭車輛係其借自何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空言翻異前供,辯稱不知系爭車輛係贓物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宋志雖曾一度供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前,也曾借用前開白色 克萊斯勒 贓車一、二次云云;證人乙○○亦證稱之前有見過被告丙○○開過一、二次(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但被告丙○○於本院又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借用一次而已(本院第五十四頁);證人乙○○又為其同居之女友,供詞難期中立,且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借用該贓車,亦乏相關之補強證據,故難以被告及 江女 之惟一供詞,率認被告丙○○此外有何收受贓物之連續犯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收受之贓車係向被告丁○○連續借來所交付,核屬違誤(理由詳後述),又除此次收受贓車外,亦無事證足認有其他多次收受贓車犯行,原審認被告丙○○係連續收受贓物罪亦有未當。故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3BA56K2KF478237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處,竊取戊○○所有之C2─六三六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將KZ─六○五三號車之車牌丟棄,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足當之,苟有不合於此,即不能據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借車子予被告丙○○使用,惟借的是MI─○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且丙○○所稱之借車時間,伊正載運貨物往返於高雄、苗栗之間,不可能借車給丙○○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供稱系爭車輛係向被告丁○○所借,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且被害人甲○○、戊○○就失竊之情節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先於警訊供陳:「(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頭份鎮民權里六鄰四份二八號前道路上是否有駕一自小客、白色、克雷斯勒順風牌,後座並且無座椅且懸掛C2─六三六五號車牌之車輛欲衝撞民眾乙○○?)有。但我當天開的車是0陽 喜美 1600CC之自小客、白色的。」、「(你所駕之三陽喜美白色自小客車車號?)我開的車子是向丁○○所借得之MI─○八九九號、三陽喜美、白色1600CC三門之車輛。」、「(你於何時何地向丁○○借自小客MI─○八九九號車?)因我經常向他借車,所以沒特別去記時間,我要用車時就到丁○○家中借。」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六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天我有和乙○○發生口角,並開車要撞她。但我開的是向丁○○借的車子。所以我沒開過白色克萊斯勒的車。」、「我們發生口角那天,回到公司,有和同仁丁○○說我有要開車衝撞乙○○,她已報警,丁○○就說若警察找到他,叫我說車子是MI─○八九九。」、「(既為單純借車撞江,為何要說車號是0000000?)因為我看車子座椅被拆,問他有無問題,但邱說車開出去沒關係。」、「(如你所述,亦無須將你欲開車衝撞乙○○一事告以丁○○?)因為我已知道警察查出是贓車,所以我才把此事告知邱,邱才要我如此作筆錄。」、「(如何知道警察查出是贓車?)因為我知道江報警,警察勢必會把乙○○提供之資料,尤其是車號查明是否為失竊車子。」、「(如何知道乙○○報警?)她當天報警時我不知道,但二月十九日我和她喝酒又吵架,警察在我酒後駕車把我攔下,同時作這份筆錄。」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一六頁反面、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復於原審再稱:「(為何警訊時說是借喜美車子?)是丁○○要我這樣說的,邱是在我與乙○○發生衝突後,後來乙○○報警,我把車子開回去還,後來我騎機車去找乙○○,江告訴我她已報警,警察也已經查出該車是贓車,我才打電話告訴邱。」、「(為何打電話告訴邱?)我要跟他說警察已經查出是贓車。」、「(為何後來在偵訊一開始的時候要配合丁○○說是借喜美的車子?)因為當時我會害怕,且邱要我樣說,並要我不要卡到車子的事,我這樣說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可知被告丙○○先則否認其作勢衝撞乙○○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繼之則稱係被告丁○○為掩護犯行,請其配合供稱:伊係向被告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喜美車輛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訊時否認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有借車予被告丙○○,並稱僅於八十八年夏天某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七時曾借二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喜美車輛予被告丙○○使用而已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行、第七行),倘被告丁○○確曾請被告丙○○掩飾出借系爭車輛一事,理應為與被告丙○○為相同之陳述,以免事跡敗漏,何以其二人就借車之日期供述如此歧異,就九十年二月五日有無借車更南轅北轍。再者,被告丙○○既供稱伊係於得知乙○○報警後,贓車一事勢必為警查悉,始打電話通知被告丁○○,然其對於何時知悉乙○○報警一事,究係衝撞乙○○當天,或二月十九日,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既已事先推知乙○○將向警方報案,則江女向警方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自應係C2-六三六五號,而非MI─○八九九號,被告丙○○竟仍於第一次警訊時為不實之陳述,偽稱伊借用者係MI-0899號三陽喜美之三門轎車;由此種種跡證,顯示被告丙○○應有為脫免其收受贓物犯行,而將車號誤導之可能性,故不能遽採。
(二)再者,被告丙○○既供稱系爭車輛係向被告丁○○所借,自應對其借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知之甚詳,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九十年二月五日有無跟丁○○借車?)有,當天我是下午與乙○○去向他借車,是到頭份的國泰新村向邱借車,當時我與乙○○騎機車去,我向邱借車要去買東西,因為我與邱是朋友,所以才會打電話向他借車,當時我先打電
話去向邱借車,後來邱同意我才過去,我借車時邱的家裡只有他一人,後來邱騎機車載我到他家附近約一公里的地方開車,該車是克萊斯勒白色的車子,但我忘記車牌號碼,當時車鑰匙本來就插在車上鑰匙孔內,因為鑰匙柄已經不見了,所以直接就可以發動,邱帶我去後跟我說自己把車開去就好,我借車的時候後座的椅子已經不見了,我當時跟邱說一下子就把車還他,他說回來後直接把車子開回原處,我把車開回原處後,我還騎機車去跟他說。」、「(邱有無其他的車子?)他另有一部白色喜美的車子,我在借車前就知道他有這部車,所以我才向他借車,當時我有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車子有車牌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相信了。」、「‧‧我確實是跟邱借克萊斯勒的車子二、三次,最後一次借車就是乙○○載我去的那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三七頁);可知被告丙○○供稱伊曾向被告丁○○借用系爭車輛二、三次,最後一次即為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由乙○○騎乘機車載其至丁○○住處附近借用。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竟改稱:「(之前有無跟丁○○借過C2六三六五號克萊斯勒車子?)沒有,就只有案發的這一次。(後稱借過兩三次而已,又稱我一直都是說兩三次。)」、「(兩三次是否都和乙○○一起去?)只有我第一次借車的時候乙○○知道。」云云(參本院卷第五四頁);則乙○○究有無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陪同被告丙○○向被告丁○○借車,殊值存疑。再者,依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去年案發時,宋開何車子?)白色的克萊斯勒,是我和他一同去借的。」、「(何情形下去借?)為了載我回獅潭,一同去向丁○○借。」、「(為何丁○○偵訊中表示借的不是此輛車?)是邱叫我不要講借丙○○的是贓車,所以邱所述不實在。」、「宋要向邱借車,邱騎機車載宋一起到丁○○家的農藥倉庫拿的,當天是我先騎機車載宋去找邱借車,我騎機車跟他們到半路就停下來了,沒跟進去。這部分有其他人看到。借車時間是當天下午二點多,在邱家附近空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三六頁);於原審復證述:「(有無與宋一起去借車?)是宋叫我騎車載他去找丁○○借車,當時我騎車載宋並沒有到邱的家裡,我是在丁○○家附近等宋,因為我不認識丁○○,所以我就沒有過去。」、「(有無看到丁○○把車子交給宋?)我沒有看到,但宋當時就是要去向邱借車,後來宋把白色克萊斯勒車子過來,他告訴我車子就是丁○○的。」、「(宋開該車幾次?)開過二、三次,但我只載他去借車一次。」、「(借車之前有無看過丙○○開過該車?)我與丙○○去向丁○○借車之前我有看過宋開過該車一、二次,當時我有問他車子是誰的,丙○○告訴我是丁○○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二月五日是否與丙○○一起去借車?)有。他不知道說要去哪裡我忘掉了,車借回來後我們就吵架,因為丙○○開車要撞我,我在馬路上,隔壁鄰居就報警。」、「(從你借車到丙○○開車撞你前後多久的時間?)我們借車回來後,坐沒多久就吵架,後來丙○○就跑出去喝酒,喝完酒回來就在外面喊我出來,然後就開車撞我。」、「(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借車的時間是在下午二點多左右,到底是幾點?)我沒有說兩點多,就是他們下班以後借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足見證人乙○○對於借車之時間前後所證,顯有出入,已與被告丙○○駕車衝撞之時間點未能吻合;再由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互核以觀,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伊開車衝撞乙○○時距離借車之時間僅十分鐘到二十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借車後經過爭吵、被告丙○○外出喝酒、再爭吵、駕車衝撞乙○○,衡情當不可能僅花費十數分鐘。另參酌證人乙○○雖證稱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有與被告丙○○一起向被告丁○○借車,然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丁○○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而係聽聞自被告丙○○之片面之詞,均不足為被告丁○○確有交付前開贓車予被告丙○○之不利憑證。
(三)況被告丁○○就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當日之工作行程(即被告丙○○供稱向被告丁○○借車之日),亦據其明確供陳其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即自苗栗縣○○鎮○○○街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接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液罐車,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抵達高雄工業區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待命裝料,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裝料完畢,回程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抵達苗栗縣頭份鎮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卸料,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返回金鈺公司交還車輛予司機 趙國民 等情,有金鈺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行程表及檢查表、行車紀錄表影本為證,復經金鈺公司負責人 陳松生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是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分止,均在駕駛液罐車往返於苗栗縣頭份鎮與高雄工業區之間,當無可能騎機車載被告丙○○一同至其住處附近出借車輛。又被告丙○○於證人陳松生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旋又稱:伊是用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益徵被告丙○○前後所供,均乏實據,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丙○○關於系爭車輛車係向被告丁○○所借之供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難遽信,且被害人甲○○、戊○○於警訊就失竊車輛、車牌情節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僅能證明車輛、車牌失竊之事實,難認與被告丁○○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丙○○關於被告丁○○不利之供詞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丙○○關於被告丁○○不利之供詞,遽認被告丁○○有竊盜之犯行。原審不查,遽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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