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前夫,其於二人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二名小孩出外用餐,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路口時,二人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撥打原告,致其受有上下唇血腫、下顎腫脹及鼻部腫脹之傷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於99年
1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二名小孩出外用餐,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路口時,因小孩教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竟徒手近距離大力撥打原告,致其受有上下唇血腫、下顎腫脹及鼻部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63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撥打原告,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已與被告離婚,目前擔任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血液透析室治療員,月薪4萬至5萬元,名下無負債,有機車一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原告96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至5頁、附民卷第3至5頁)。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鋼鐵業,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無負債、不動產及汽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並有被告96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竟不思平和溝通表達,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徒手大力撥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不堪,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工作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2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收受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並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上之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可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4月22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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