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2所示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4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4年間某日至96年10月2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恐嚇││││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94年間某日至96年│96年9月12日│││日期│10月2日│││├──────┼────────┼────────┼────────┤│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273號│字第3478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89│99年度審簡字第│││最後││號│431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31日│99年5月14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89│99年度審簡字第│││確定││號│431號│││判決├──┼────────┼────────┼────────┤││判決│97年10月7日│99年6月14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222號│字第7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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