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因聽聞單親家庭可向政府申請補助,兩造遂於98年12月21日辦理假離婚,並由訴外人 吳宗捷 及丙○○擔任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並未符合親見親聞之要件,況兩造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綜上兩造辦理離婚始末觀之,顯與法定兩願離婚要件不合,該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籍資料上記載兩造已於98年12月21日離婚,致原告受有身分法益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1日辦理假離婚,並由訴外人吳宗捷及丙○○擔任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並未符合親見親聞之要件,況兩造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生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其私法上地位不明,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必須為證人之簽名,倘在離婚證書上為此簽名之人,並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即屬該條之簽名」,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關於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換言之,除雙方當事人須有離婚之真意外,且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確有親自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始得加以為證明,而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12月21日辦理假離婚,並由訴外人吳宗捷及丙○○擔任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並為符合親見親聞之要件,況兩造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吳宗捷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是否你簽名的?【提示離婚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沒錯,當時是原告說要離婚,找不到證人,所以就找我到阿蓮國小簽離婚協議書。(問:為何約在阿蓮國小簽離婚協議書?)因為我在家裡簽名不方便,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在阿蓮國小簽名,在場只有我與原告在場。(問: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了?【提示離婚協議書】)我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已經簽好名字了。(問:被告有說要與原告離婚?)是原告告訴我說他要與被告離婚。(問:沒有問被告要離婚?)我沒有問,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是否你簽名的?【提示離婚協議書】)是我本人簽名的沒錯。(問:何情形下簽名的?)當時原告是找我,後來就與原告約好田邊簽名。當時原告說他要與被告離婚。(問:簽名的時候,協議書之內容都已經寫好?【提示離婚協議書】)我簽名的時候,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已經擬好我沒有注意看其內容。(問:是否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被告,而原告是我的朋友。(問:有無聽說被告要離婚?)沒有聽說,我簽名的時候在場只有我與原告而已,被告不在場,另一位證人吳宗捷也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詞,顯見證人吳宗捷及丙○○於簽名當時,僅片面自原告處得知兩造欲離婚,且兩名證人俱與被告互不相識,自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故堪認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吳宗捷及丙○○自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合法證人,兩造間98年12月21日之離婚協議不具二人以上證人之成立生效要件,從而,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