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第2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除有期徒刑8月不應減刑外,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0月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8年10月27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因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419、4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除有期徒刑8月不應減刑外,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