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上述條文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且不因個別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院解字第29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則寄藏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1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6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參,固堪認定。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件被告係自96年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而非法持有子彈,藏放在其高雄縣○○鄉○○路○○號3樓住處內,直至98年3月13日,始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6月1日),不得割裂,從而,該罪犯罪時間並非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判決確定之96年7月11日前,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條例(非法寄藏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3月,併│││為有期徒刑3月又│為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15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18日│96年6月間某日~││日期│││98年3月13日│├──────┼────────┼────────┼────────┤│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5年度毒│高雄地檢95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335號│偵字第9335號│字第870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70│96年度訴字第1170│98年度訴字第753││最後││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6.05.28│96.05.28│98.11.03│││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1170│96年度訴字第1170│98年度訴字第753││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96.07.11│96.07.11│99.01.21│││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11058號(96│字第11058號(96│字第6303號│││執減更10313號)│執減更10313號)│││├────────┴────────┤│││編號1、2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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