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