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
聲請人聲請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復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
0號裁定確定。惟查,本件被告係遭 黃盟偉 於警詢、偵查中冒名應訊,卷內採尿單亦為黃盟偉偽造所為,業據黃盟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作證,又依黃盟偉之前案紀錄所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予以追訴,無從以更正被告姓名之方式處理,爰於知悉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民國99年1月12日1時30分許,自稱「甲○○」之黃盟偉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5時10分許,黃盟偉於警詢時冒用被告之名義應訊,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偵查中冒用被告名義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訊。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傳訊黃盟偉或被告,即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亦未經訊問黃盟偉或被告,即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0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5月4日因被告逾越抗告期間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月12日詢問筆錄、尿液送驗編號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1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聲請書、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
6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偵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0號卷第4頁、第15頁)附卷可查。
(二)本件被告係遭其表弟黃盟偉於警詢、偵查中冒名應訊,而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為黃盟偉偽造所為,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並於99年6月15日知悉等情,業據黃盟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90079464號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戳章(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可資作證,是99年1月12日為警採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應係黃盟偉,而非被告,應堪採信。
(三)又黃盟偉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惟黃盟偉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參,是黃盟偉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本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再本件聲請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傳訊黃盟偉或被告,本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未訊問黃盟偉或被告,是本院原命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裁判對象應為被告,而非黃盟偉;參以黃盟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係在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業如上述,是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且無從以更正年籍資料之救濟方式為之,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從而,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聲請人於知悉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