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被告乙○○恐嚇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手鍊、金戒指各壹件應予發還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金手鍊、金戒指各
1件,前於被告乙○○恐嚇案件中經查獲扣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扣案物非應沒收之物,且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被告乙○○恐嚇案件(原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其所有之金手鍊、金戒指各1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9年保管字第97號)之事實,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7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中亦未就該扣得之金手鍊、金戒指各1件為沒收之諭知,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5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金手鍊、金戒指各1件,本院自應予發還予聲請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