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9年1月間為夫妻(已於99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畢),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9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乙○○及後座二名小孩出外用餐,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路口時,二人因小孩教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自用小客車之狹小空間內,徒手近距離大力撥打乙○○,致其受有上下唇血腫、下顎腫脹及鼻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撥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是不小心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月10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生口
角爭執、拉扯,被告徒手撥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綦詳,復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告訴人受有上下唇血腫、下顎腫脹及鼻部腫脹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處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5至26頁、本院99年家護字第99號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查本件告訴人共受有上下唇血腫、下顎腫脹及鼻部腫脹等三處傷害,復依觀諸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腫脹程度非極輕微,足見被告撥打力道甚重,核與不慎造成之一般情形有異,佐以被告係00年0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在自用小客車內狹小空間,大力撥打副駕駛座之人,該人顯然無從閃避而可能受傷之一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發生口角爭執,於斯時情狀下,雙方情緒互有不滿,已生怒意,被告又自承其身高餘180公分,體重近100公斤(見本院99年家護字第99號卷第40頁答辯狀),手勁非小,竟猶出手大力撥打近距離且無從閃避之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因告訴人要過來搶方向盤,伊才用手大力把她推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之主觀心態,而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不小心,並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拉方向盤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
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發生時僅有其等年僅6歲、2歲不懂世事之稚子同在車內,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已難以查知實情,本院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伸手抽鑰匙,致車熄火,還要過來搶方向盤,情急之下,伊才用手大力把她推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若車已熄火,告訴人又何須搶方向盤?被告辯詞亦非無瑕疵,況且,此部分之辯解僅係被告用以陳述撥打告訴人之動機,然其既已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拉扯,又刻意徒手大力撥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主觀上顯具有傷害故意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動機為何尚不足以阻卻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業經其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撥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法條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且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其竟不思平和溝通表達,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大力撥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鋼鐵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