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9年
6月21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服飾專櫃銷售人員,薪資為底薪加計加班費及業績抽成,亦即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並不固定,以民國98年10月至99年4月之平均所得計算,則抗告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0,087元,然原裁定遽以98年10月至99年4月之收入,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有29,643元,顯有失當。㈡又抗告人之薪資已遭強制執行扣薪在案,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後,僅剩3,77
8元(20,087-11,309-5,000=3,778),已不能清償債務。㈢又抗告人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無實物擔保債務為596,404元,以一般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年利率20﹪計算,抗告人每年需負擔之利息高達119,280元;縱不加計利息,以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3,778元計算,須13年始得清償完畢債務,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積欠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923,404元(包括有實
物擔保227,000元及無實物擔保596,404元及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為8%,且每月10日以6,8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5月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21至30頁、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
㈡雖抗告人自稱其薪資每月應以20,087元計算云云。然抗告人
薪資結構為底薪、加班費及加班費及業績抽成,亦即抗告人薪資所得本會隨當月之業績與加班時數有所不同,抗告人未稱99年間業績有何明顯變化,且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最近之半年薪資來計算其平均所得較符合目前實際情況,且較為公允。經本院調閱抗告人99年1月至6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換算其99年平均月薪為25,352元(152,113÷6=25,352)。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5,352元計算抗告人之薪資。至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1/3,此部分仍屬其收入,則以此償還其本身之債務,應不得自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
㈢再者,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923,404元乙節(包括有擔保
債務227,000元及無擔保債務696,404元),又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9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有90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之債務,如扣除其資產,其所負債務為23,404元(923,404-900,000=23,404),以抗告人現年54歲,倘依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9,043元(25,352-11,309-5,000=9,043)可供清償債務,則其約於3至4個月後,即可還清全部債務,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㈣縱不扣除系爭房地之價值,以抗告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非現
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132,000元,信用卡債務464,40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如以其一般利率行情分別為年息10%、20%計算,上開的2種債務每月應繳利息應分別為1,100元、7,7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5,35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再扣除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8,840元後,仍有餘款可供清償債務本金,況抗告人還有系爭房地可供清償債務,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又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抗告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者,抗告人為00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收入及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仍非不可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