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民眾日報之高雄縣地方新聞版刊登版面大小為五X七公分,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一時失慮,做出對甲○○醫師不敬之舉動,造成甲○○醫師之名譽及精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本人深感悔悟,特登報對甲○○醫師表達歉意。敬啟人:乙○○」之道歉啟事壹則,其刊載期間為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家庭醫學科醫師,原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開立再生診所執行醫師業務,與被告素無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租住處(下稱原告租住處),公然將「無恥」二字噴漆於原告租住處之鐵捲門上,以侮辱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嗣原告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回到租住處發現後,乃報警處理,並偕同訴外人 溫秀琴 及 梁淑卿 前往訴外人 吳景聖 之住處與被告商討協調事宜,惟被告仍無悔意,並惡言恐嚇原告,以台語稱:「你最好不要繼續住在 六龜 ,及在六龜繼續做下去,要不然代誌會很多。」等語,並以國語叫原告「滾出六龜」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自由受侵害,精神上亦痛苦不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各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高雄縣地方新聞版下約五X七公分版面,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則,其刊載期間為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其於再生診所執行醫師業務之機會,與診所實際負責人之妻產生曖昧之情,影響六龜鄉單純民情風俗,伊為使原告徹底悔悟,並化解衝突,乃於上揭時日單獨前往原告租住處將「無恥」二字噴漆於鐵捲門上,因當時係深夜,附近居民皆已入睡,並未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上開二字於翌日即經訴外人溫秀琴清除,尚無他人知悉,縱造成名譽損害亦屬輕微,伊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又伊未於協調會時出言恐嚇原告,原告離開六龜係出於己意,與伊無關,故伊叫原告離開六龜,並不會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況原告於協調會時以馬克杯打伊,可見原告不會害怕,故原告自由並無受侵害,另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係再生診所之收入,不能證明係原告個人之收入,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家庭醫學科醫師,原於高雄縣六龜鄉再生診所執行醫師業務,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原告租住處將「無恥」二字噴漆於鐵捲門上,原告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回到租住處發現後,乃報警處理,並偕同訴外人溫秀琴及梁淑卿前往訴外人吳景聖之住處與被告商討協調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三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梁淑卿、溫秀琴證述在卷,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0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辯稱:伊係於深夜將「無恥」二字噴漆在原告租住處之鐵捲門上,當時
附近居民皆已入睡,並未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上開二字於翌日即經訴外人溫秀琴清除,尚無他人知悉,故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即原告租住處房東溫秀琴到庭證稱:伊於當天晚上大約十一、二點到原告住處看到鐵捲門上噴有「無恥」二字,當時門是拉下來的,隔天下午約三、四點伊與梁淑卿一起用 鐵樂士 把噴漆擦掉,被告沒有叫伊把漆擦掉等語,證人即再生診所房東梁淑卿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約十二點左右在原告租住處發現噴漆,當時鐵捲門是拉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溫秀琴、梁淑卿係自行將噴漆清除,與被告無關,又原告租住處附近樓房林立,比鄰而居,有照片三幀可稽,難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被告噴漆時點係在深夜,然迄至翌日下午三、四點始被清除,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倘原告租住處鐵捲門尚未開啟,一般人即得輕易知悉噴漆內容,難謂尚無他人知悉,另原告租住處附近白天熙來攘往,加以原告或將鐵捲門開啟,衡情被告於夜晚噴漆應較為容易,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於深夜即認其主觀上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確有因公然將「無恥」二字噴漆在原告租住處鐵捲門上之行為,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簡事庭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0號),嗣被告不服,經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九號)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以語言、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個人之私生活,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可知悉之原告租住處鐵捲門上,公開以噴漆方式辱罵原告「無恥」,雖被告辯稱其目的在於使原告徹底悔悟,並無使他人知悉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使附近住戶對原告之人格可能產生貶損評價,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極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⒋本件原告係執業醫師,名下有十七筆投資(每股面額以十元計算,投資金額
合計八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一九八五年份之汽車一部(1397CC),無不動產,原告雖自陳月入約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健保給付明細為證,惟其上載明所得人係再生診所而非原告個人,原告既僅為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自難以此證明原告之收入,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月入達三、四十萬元;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土木承包工程,月入約四萬多元,名下有十三筆不動產,三筆投資(投資金額合計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汽車二部(一九九一年及一九八八年份)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二0九九00七號函暨所附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資力、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行為動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審酌被告公開以「無恥」二字侮辱原告,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而認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民眾日報之高雄縣地方新聞版,其刊載期間為一日,亦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其請求刊登啟事之內容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訴請應連續刊載三日),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恐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台語恐嚇伊稱:「你最好不要繼續住在六龜,及在六龜繼續做下去,要不然代誌會很多。」等語,並以國語叫伊「滾出六龜」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溫秀琴到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協調當時的語氣及對原告是否出言恐嚇,伊有看到原告將馬克杯摔到地上等語,證人梁淑卿亦證稱:協調當時兩造一見面就吵架大聲講話,原告有答應離開六龜,所以先給房東溫秀琴三個月房租,被告就認為原告不想離開,所以給三個月房租,原告因此往地上摔杯子,被告只是用平常的口氣跟原告說「你如果不離開六龜,後續動作會很多」等語,是依證人梁淑卿所述,被告之言詞內容尚與恐嚇之要件有間,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尚屬無據,況依證人溫秀琴、梁淑卿證述之內容,原告既曾表明願離開六龜,且協調當時更因氣憤而摔破杯子,即難認原告有何心生恐懼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精神自由受侵害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萬元,及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民眾日報之高雄縣地方新聞版刊載一日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精神自由受侵害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金錢給付訴訟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或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其依據;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得假執行,故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