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部分)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為基於公寓大廈建物及附屬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與使用權同一,不得分別讓與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設有明文禁止規定,故認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公寓大廈建物移轉時即無適用,進而以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編號六十一號之停車位為由,判決其敗訴,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是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得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六○號執行債務人 李秋英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建物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該建物所屬之地下室編號第六十一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該停車位堆置雜物而拒不返還,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僅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而未主張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本於租賃關係為請求)。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民法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承租人不因出租人讓與租賃物所有權而喪失租賃權,原審竟以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上開條文之特別規定為由,認為伊雖係向李秋英承租系爭停車位,但因無該條項之適用,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其用法顯有違誤。況系爭停車位只有使用權,縱經拍賣程序,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所有權等語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二張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六○號強制執行卷查證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則抗辯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有權占有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㈠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
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此時,則應再區分該公共設施之登記方式中是否因有無購買停車位而有不同之應有部分,及該應有部分是否得為分割移轉登記,亦即如有購買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同面積而未購買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且此比例部分可單獨為移轉登記予其他區分所有人時,則此登記方式之停車位產權,亦得比照前開第一種方式處理其產權,換言之,此二種停車位之登記方式雖因有無編列獨立建號之不同,但均得為產權權之移轉登記,而得一併隨同專有部分為移轉,其買受人應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至如有購買停車位者與未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上均無差異時,則應藉由其分管契約(即管理規約)之規範,以確定其專用權(非所有權),此種情形,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雖形式上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但如前所述,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經查,系爭房地所屬大樓除專有部分編列建號外,就共同使用部分尚編有二不同
建號(即第二五一二六、二五一二七號),顯見系爭大樓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並非編列為同一建號,而屬上開第一種情形,是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停車位仍應予以調查。又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中,編列為二五一二七號之公共設施部分,即為該大樓停車位所屬建號,而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所有權登記範圍始列有此建號。又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即債務人李秋英向該大樓之起造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且有購買停車位者始有登記建號二五一二七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無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向寶成建設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檢送之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見李秋英係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經辦理產權登記。至上訴人雖抗辯寶成建設公司出具之文件不實,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寶成建設公司係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及出賣人,就其出售之情形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且其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就一般常情而言,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該陳述之內容與相關產權之登記方式及內容均相符合,自得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房地及建號二五一二六、二五一二七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本院九十
年執字第一八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皆業經查封、拍賣,且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有停車位之情事(僅附記如有爭執,應以法院判決為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為建號第二五一二六號所示部分,且該部分亦經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及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至返還該停車位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其真意,顯有請求上訴人就將來之債為給付之意,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一再抗辯為有權占有,拒絕返還,並表示租期屆滿後仍將與李秋英協商續租事宜,足認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相當租金利益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次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公寓大廈之特殊性,避免因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影響住戶之權益,而於本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不可分離性;至民法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則係為保護經濟上通常為弱勢之承租人,不因出租人讓與租賃物所有權而喪失其租賃權所由設,兩者之立法考量不同,規範對象有別,並不相衝突,自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公寓大廈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規劃停車位約定分管、專用者,區分所有人依上開規定雖應將停車位與專有部分併同出售,然若該專有部分或停車位原另出租他人為使用者,該承租人即得依上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就該專有部分或停車位對受讓人主張租賃權存在。原審認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容有誤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李秋英承租系爭停車位,租期自八十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四千元,已支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租約之真正,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於九十年八月間之執行中委請第三人為鑑價時,該停車位即已由上訴人占有,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附執行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於查封前即已占有,並非拍定後始為主張,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原向李秋英承租一節,即非不可採信,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租約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有合法權源占用該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期屆滿前(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則有法據,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裁判費為六百六十元、送達郵費為四百六十九元,共為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上訴裁判費為九百九十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元。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二千四百五十九元,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比例分別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惟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被上訴人已支出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已支出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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