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確定)。嗣甲○○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後並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頁),足認被告自承有於當日凌晨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確定),嗣又因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均不構成累犯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毒品業經判刑確定並已強制戒治期滿,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本案犯行僅施用毒品一次,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