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柒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滿峰超市」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機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基於常業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在「滿峰超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共二十七臺,供不特定賭客以投幣方式與電動玩具機臺對賭,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得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範圍內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適有 蔡明芳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滿峰超市」內與電動玩具機臺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二十七臺及賭資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明芳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二十七臺、賭資五千二百元扣案可證,及照片三十六張、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十七台(均含IC板),規模非小,其有以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所得恃以維生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小、擺設時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二十七台(均含IC板)及賭資五千二百元,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玩具機臺│數量│電動玩具機臺│數量│├───────┼────────┼─────────┼────────┤│麻將檯│六臺│虎王│三臺│├───────┼────────┼─────────┼────────┤│水果盤│二臺│黃金夜總會│一臺│├───────┼────────┼─────────┼────────┤│象王│三臺│孔雀王│二臺│├───────┼────────┼─────────┼────────┤│劍龍│二臺│賽馬│二臺│├───────┼────────┼─────────┼────────┤│ 伯青樂 │一臺│金龍鳳│二臺│├───────┼────────┼─────────┼────────┤│沙漠風暴│一臺│迷十三│一臺│├───────┼────────┼─────────┼────────┤│PK王│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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