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01號上訴人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傳播業,其與各有線電視公司書立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按合約內容供應錄影帶之「義務」,並不代表上訴人與各有線電視公司間事實上之實際交易內容,應依實際播放影片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權利金。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明文規定傳播業應以收款時(非訂定合約時)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按實際交易內容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遽然認定上訴人與各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之內容即為實際交易內容,並核定所有合約金額皆應開立統一發票而對上訴人補稅及課處罰鍰,明顯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並有違反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之虞。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置喙,未依其職權加以詳加調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判決依91年7月19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901320號函送之董事及股東名單所載,認定 胡公 曾並非奇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然依該函送名單,僅能推論胡公曾並非奇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並不能推論胡公曾確非該公司之經理人,而和胡公曾是否係該公司實質負責人更屬無干。原判決未盡其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職權調查之責,又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同法第29條及第31條第2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上訴人以其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並未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義務。被上訴人認應以上訴人與其交易對象所訂錄影帶供應契約權利金總額為課稅基準,實屬法律解釋之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差異。被上訴人僅能命上訴人補稅,上訴人業已於85年6月29日補繳完足,顯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述情事,逕予課處2倍罰鍰,顯濫用其裁量權,不僅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並且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未加指摘,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經核,原審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上訴人於82年間與各有線電視公司書立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錄影帶供應契約影本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原處分依檢舉資料所附契約書內容記載應開立發票金額,扣除上訴人同時期已開立發票金額,就其差額部分,上訴人既並未提供有關終止合約、降價、折讓之證明供核,據以核認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洵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奇峰公司82至87年度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等資料,依其91年7月19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901320號函送之董事及股東名單所載,胡公曾並非奇峰公司董事或股東,且上訴人主張胡公曾為奇峰公司之經理人一節,惟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是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末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收客戶權利金少於其與客戶所訂合約上所載權利金之金額,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依變更核定漏稅額,重新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將原核定罰鍰處分改處2倍罰鍰,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裁罰倍數之規定,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訴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於原判決已論斷部分泛稱理由不備,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