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丁○○被告乙○○兼上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就本件裁定命繳第一審訴訟費用予以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雖提出94年03月17日本院第104304號收據影本一紙,主張其已遵期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惟經查該紙收據係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時所繳納,該案經分為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0186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業另分案為95年度訴字第0467號審理中,核與本件無涉,且該事件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本件因未繳裁判費予以駁回後,並不影響另案95年度訴字第0467號已合法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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