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楊志□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告訴人之妻 尹瑞春 於民國81年3月26日簽發號碼
NO875653、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到期日:81年5月26日之本票1紙,向被告乙○○借款42萬元,經尹瑞春清償該筆借款後,被告乙○○並未歸還該本票,並串通被告甲○○意圖不法利益,將該本票到期日由81年變造為84年,且偽刻「丙○○」之印章而蓋印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惟由該本票外觀即知,該本票到期日係由81年變造為84年,發票人「丙○○」並未簽名,且係告訴人姓名之誤刻),其後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乙○○涉嫌誣告部分:告發人 楊峻峰 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提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為主要論據。然細釋該判決,無非係認尹瑞春於借款之初尚乏不法詐騙之意圖,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判決無罪,並未指稱被告乙○○虛擬尹瑞春借款40萬元之事實,且尹瑞春雖稱已還該筆40萬元借款,惟並無何證據證明,自難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認尹瑞春詐騙,並非全然無由,亦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
2.被告乙○○、甲○○涉嫌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告訴人雖稱被告2人變造面額42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然該到期日為少量阿拉伯數字書寫而成,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故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4120號函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曾設定土地抵押予 陳石山 ,設定抵押時曾用過「丙○○」之印章,亦有「丙○○」之印章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則尚難自面額42萬元本票上之「丙○○」印文與告訴人名字不符,即認係遭偽造。而告訴人之妻確曾持該面額42萬元本票向被告乙○○借款,尹瑞春雖稱已還款,然並無何旁證可佐,自難憑尹瑞春片面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指遭被
告2人所變造之系爭42萬元本票止之到期日,經原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少量阿拉伯數字書寫而成,且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故難以鑑定,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4120號函可稽,且告訴人亦自承使用過「丙○○」之印章於設定土地抵押予陳石山,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因此系爭4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蓋用「丙○○」之印文,亦非特例。次查告訴人配偶尹瑞春於80年12月間既曾持4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乙○○借款,縱如告訴人所稱尹瑞春於清償借款後忘記收回本票屬實,何以尹瑞春於81年3月26日復持系爭42萬元本票向被告乙○○借款後,於返還該借款後,又忘記向被告乙○○索回本票,依常理判斷,尹瑞春既然每次向被告乙○○借款均係使用本票作為擔保,應知還款時必須收回本票,此一重要事項,尹瑞春怎會一再忘記,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原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罪嫌,其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告訴人所舉聲請再議理由,因均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理由意旨略以:
1.本件聲請人於偵查時聲請檢察官命被告等提出系爭本票並鑑定(含本票之發票日期筆墨吃紙深淺度、筆墨是否不同,及本票上發票人尹瑞春及丙○○印文所使用之印泥是否相同、是否同時所蓋等),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峻峰以證明上開42萬元之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然原檢察官均未為之,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2.依證人尹瑞春之證詞,已堪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又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年度部分,「8」與「4」高低不同,且「8」與「4」黏在一起,此與一般書寫年度運筆現象頗為反常,足堪認定該本票年度確由「81」年度變造為「84」。況由尹瑞春先後多次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42萬元、100萬元等情形以觀,足見其所借40萬元、42萬元均已歸還被告乙○○,被告乙○○竟誣告尹瑞春詐欺,及偽造、變造本票犯行明確。另由尹瑞春簽發本票調現均為短期之慣例,以及社會上一般人以票據調現,均為短期或整年之整數習性,然上開本票從外觀上,到期日長達3年2月,且非整數,足見有反常現象,故被告2人變造到期日之事實明確。又由被告乙○○於83年4月中旬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七字第1454號通知書向聲請人催討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情觀之,若聲請人確為本件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乙○○豈有不同時取得執行名義並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故由現有書證推斷,為被告乙○○心生貪念,利用尹瑞春未取回系爭本票,而變造到期日及盜刻告訴人印章蓋於本票上。況縱然尹瑞春並未清償該42萬元本票債務,被告等仍不得變造上開本票發票日以及盜刻聲請人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退步言,縱認尹瑞春未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因聲請人既否認印章真正而非上開本票發票人,此為主張消極事實依消極事實無法舉證之通性,且比對上開本票上「丙○○」印文與聲請人前曾使用於他張本票上及設定土地抵押之「丙○○」印文不同,被告既主張上開本票上「丙○○」為聲請人所蓋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曾在他處使用過「丙○○」之印章,即認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為真正,更有邏輯上謬誤,而違論理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但速斷,更屬荒謬絕倫。
3.被告乙○○對開票當時何人在場交代不清,且對聲請人是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陳述歧異,經比對被告2人、聲請人及證人尹瑞春之證詞,被告等所辯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再比對被告甲○○、聲請人及證人尹瑞春、楊峻峰之證詞,上開本票到期日確遭變造,且42萬元借款確已清償。
故被告等所辯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聲請人及證人尹瑞春之證詞始可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未詳加比對被告等及證人證詞之可信性,逕對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顯過於輕率。
4.卷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4120號函,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竟於理由內以該函認原檢察官已將上開本票送請鑑定,顯有錯誤。況即便可能發生無法鑑定之結果,至少也應勘驗上開本票原本,原檢察官未勘驗上開本票原本,遽為結案,殊嫌率斷。
5.為證明上開本票遭偽造、變造,聲請鈞院命被告等提出上開本票原本加以勘驗、傳訊證人尹瑞春及告訴人並隔離訊問被告2人。
6.交付審判之審查,係針對整體檢察機關之監督機制,審查內容則為檢察機關是否未盡調查之能事,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以參照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條件,更不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為必要。而所謂檢察機關是否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當指檢察機關對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實,是否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受限告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以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為範圍,始符合國家設立檢察機關訴追犯罪之制度精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權人,法已明定為告訴人,而所稱告訴人,即得為告訴之人且已提出告訴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經聲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包括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誣告部分云云,然關於上開誣告部分,係告發人楊峻峰認被告乙○○涉犯誣告尹瑞春詐欺犯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有刑事告發狀1份附卷足憑,則告訴人並非此部分之犯罪被害人,且亦未提出告訴。是聲請人(及聲請代理人)竟就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乙○○涉嫌誣告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未合,則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
法。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本件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5529號、3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偽造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云云,1.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云云乙節:查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少量阿拉伯數字書寫而成,而觀諸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本即難以鑑定,此為鑑定實務上之常規,且為偵審實務上所已知,是原處分以此認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變造,經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原處分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4120號函,旨在引用該局相類案件之意見而為上開鑑定實務常規之佐證,原即適法,聲請人稱:該函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云云,顯有誤會,並曲解原處分引用該函之用意;況「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定有明文,則偵審職務上所已知者,本即無庸舉證,自無須逐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例如:關於使用濫用藥物(毒品)後,其尿液檢測時效乙節,迭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等諸多鑑定單位函示,則此節即為偵審職務上所已知,本即無庸舉證,自無須逐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其理甚明,則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上由少數阿拉伯數字書寫之到期日,基於阿拉伯數字本即難以鑑定之鑑定實務上之常規,且為偵審實務上所已知者,原檢察官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此節,並無違誤。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意旨誤認原檢察官已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云云,固有誤會,然並不影響「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之認定結果,一併敘明。2.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乙節: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二、查由本件本票之外觀,可非常明顯看出...(被告)百密一疏將告訴人姓名『楊志□』,誤刻為『丙○○』,本件本票確係偽變造,彰彰甚明。」(見93年度發查字第2659號偵查卷第3頁)云云,聲請人於警詢中亦稱:「(你如何查知該本票之印章係遭人偽刻使用?)因為該本票上之刻有我本人之印章,內容係『丙○○』,與我本名楊志□有差別。」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104號偵查卷第13頁),是依告訴意旨係認由被告誤刻聲請人姓名足認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則原檢察官依告訴意旨所述而調查,並於訊問聲請人後,因聲請人自承曾使用「丙○○」之印章於設定土地抵押予陳石山等語,則本件自不能僅以告訴意旨所指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非聲請人之姓名乙節,即逕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犯行。3.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全卷資料,綜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等書狀及聲請人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提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等情之證據方法,則聲請人(及聲請代理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指摘原檢察官未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云云,即無足取。至聲請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刑事聲請調查狀、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主張偵查中確曾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全卷中,並無該刑事聲請調查狀附卷,而本院另向原偵查承辦股詢問,經函覆稱:「本署94年度偵字第2104號乙案,僅於94年8月1日收受公文乙件,惟非當事人之聲請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桃檢 惟宙 94偵2104字第44599號函附卷足憑,又聲請代理人所提上開掛號函件執據,亦無從直接證明郵寄何文件,是聲請代理人上開主張,尚無證據可佐;再者,依該刑事聲請調查狀所聲請鑑定「本票上尹瑞春印文與丙○○印文所使用之印泥是否相同?二印文是否於同一時間所蓋?若於不同時間所蓋,二者係相距多久時間?」乙節,除與告訴意旨認係由被告誤刻聲請人姓名足認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不一致外,且該等印文是否為同一時間所蓋,亦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無涉(即該等印文縱使非同時間所蓋,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綜上,依前所述,本件既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則原處分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㈡查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上開法條規定,刑事訴訟就「自白」之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就「自認」之證據法則,顯然有所差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亦同見解);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本諸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較之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不能對被告為剝奪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有罪判決,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既否認印章真正而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此為主張消極事實依消極事實無法舉證之通性,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丙○○」為聲請人所蓋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混淆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顯非可採。
㈢證人尹瑞春固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當時只有伊簽
章,並無聲請人之印章,且系爭本票原本係81年5月26日云云,查尹瑞春為聲請人配偶,且與本件利害關係極深,則尹瑞春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即待斟酌,況尹瑞春上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證述內容,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證人楊峻峰固於警詢中證稱:83年6月間,伊代為清償尹瑞春積欠被告乙○○100萬元,因此可認定之前尹瑞春借貸之42萬元已還清云云,惟就尹瑞春是否清償42萬元乙節,楊峻峰並未親身見聞,而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所辯有不一之情,仍不得以此為反證被告2人犯罪之論據。
㈤至聲請人指應再加調查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項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得就此再為調查。
五、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