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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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巷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仍具夫妻關係,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離婚,因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仍具夫妻關係,被告乙○○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其與被告丙○○間未具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結婚、離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伊今日始知原告與他人生下小孩,才知道原告與他人通姦之事,DNA鑑定後如小孩確實不是伊的,伊打算告原告通姦罪,伊對DNA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經採集被告二人口腔黏膜細胞,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DNASTR系統存有七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
」等語,有該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被告丙○○對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足證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案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能證明胎兒確非生母自其配偶受胎所生,即不得推定為婚生子女。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自他人受胎所生,並非原告自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即被告丙○○受胎所生,是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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