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84年9月底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A座4樓愛之巢賓館(乙○○為賓館經理),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甲○○等人謀利。其中甲○○(所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業據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84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共向乙○○購買4次,均透過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與乙○○取得聯絡,再至愛之巢賓館房間內或賓館1樓附近交易,每次均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小包,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認口卡片1紙,並根據被告乙○○分裝安非他命成小包後予以販賣,顯有營利意圖之推論,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
末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3條之3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人,如供出該等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就麻醉藥品來源所為之供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69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此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24號裁判意旨亦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曾於84年間在愛之巢賓館擔任經理,但其不可能去販賣毒品,也不認識證人甲○○、丙○○2人,不知道證人甲○○為何指述其販賣毒品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卷證中看不到有關被告如何販賣毒品之時間、金額、次數之相關證據,而關鍵證人甲○○、丙○○之證述完全相反矛盾,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2位關鍵證人之證詞相矛盾,唯一能憑採之證據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但證人甲○○當年於警詢中未曾具結,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規定採嚴謹證據法理,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2等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證據之一。然證人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係分別於84年11月13日、84年11月14日、84年12月13日所為,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陳述,雖證人甲○○斯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未就其所陳述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證述,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惟因上開陳述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84年11月13日警詢時雖供稱:安非他命是向愛
之巢賓館經理買來的,雙方以電話聯絡,該名經理經警方調查為乙○○,安非他命一小包2,000元,重量不詳,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於84年10月底向愛之巢賓館經理買來吸食,伊向被告共買了4次,伊第1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於84年9月底在愛之巢賓館房間內購買,第2、3、4次分別是於84年10月9日1時許、84年10月18日上午1時許、84年10月21日上午1時許,均在愛之巢賓館1樓附近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
3頁反面及第5頁),嗣於84年11月14日、84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愛之巢賓館經理之特徵為戴眼鏡、寬臉、約160公分、略胖,經指認為警方所提供口卡片上之被告。
伊買了4次安非他命,警詢所述各次詳細日期是大概記憶的,每次用電話號碼0000000號聯絡被告;最早1次是9月底,最後1次是10月21日,都是在愛之巢賓館樓下交易,伊是先打電話與他聯絡,最少買1,000元,最多買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及第26頁反面);然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時則供稱: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每次向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有時是伊打電話聯絡被告,有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口卡片照片第1張及最後1張看起來像被告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宗8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
㈢惟查證人甲○○嗣於本院94年10月4日審理中證稱:伊是透
過朋友丙○○去愛之巢賓館買安非他命3、4次,據丙○○告知毒品交易的對象是被告,伊與丙○○是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人支付一半購買毒品金額等語,業經證人丙○○(即證人甲○○所指共同吸食毒品之人)到庭所證:伊與證人甲○○去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買毒品時,都由證人甲○○開車載伊去,伊不知證人甲○○是向何人交易,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則證人甲○○所述關於證人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地點場景、毒品購買價額之分攤方式、負責出面購買之人為何人等情,均為證人丙○○所否認,足見二者所供購買毒品情節迥然有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值生疑。又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4日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所詢伊在警局如何指認被告乙節,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警察沒有讓伊看被告之口卡照片,伊是將丙○○所說被告賣安非他命之印象對警方說明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後,復改稱:伊在警局中指認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伊是說實話云云;再於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陳稱:伊當時用藥之後迷迷糊糊,在警局有看過被告之口卡,是伊告訴警察被告之名字,警察再拿出口卡給伊看云云。此外,經本院於同一期日數度向證人甲○○確認伊有無見過被告本人乙事,證人甲○○或稱「有看過模糊的長相」或不予回答,而觀諸證人甲○○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之特徵為戴眼鏡、臉稍寬、膚白約160公分云云,及於84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同樣供稱:愛之巢賓館經理之特徵為戴眼鏡、寬臉、約160公分、略胖云云,然觀諸證人甲○○斯時憑以指認販毒者之被告口卡片(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其上所附之被告上半身照片共五張,尚無從察知被告具備證人甲○○前揭所述該經理為「戴眼鏡、寬臉、約160公分、略胖」等特徵。再者,佐以本院就證人甲○○於84年
9、10月間曾否進入過愛之巢賓館之房間乙節詢之,證人甲○○先答稱有進去過,隨即改稱沒有進去過,再經本院詢以「你從來都沒有進去過愛之巢賓館房間」時,又不予回答;參以證人甲○○前於警詢中係明確指述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本院審理中就伊向何人購買毒品之重要事實,先為前揭「由證人丙○○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經證人丙○○告知始知悉販毒者為被告」等情之供述,此有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㈣綜觀上情,足見證人甲○○於警偵詢及本院94年10月4日審
理期日所為供述,前後指述不一致,並有瑕疵,審酌證人甲○○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而與其於審判中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有明顯歧異,尚難逕採。參以本案初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證人甲○○涉及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同時經其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情節後,以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並未查獲被告與證人甲○○適進行交易或自被告處起獲安非他命等毒品等情,斯時亦未自被告處查得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始終否認,是本件除證人甲○○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甲○○所為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供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以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抑且,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目的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證據方法,亦難單以證人甲○○之供詞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營利之主觀意圖。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販賣麻醉藥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