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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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陸貳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計陸拾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玖捌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計陸拾陸支、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雖經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然又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所餘殘刑二年三月五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故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一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而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下午某時止,在桃園市○○街○○號三○六室、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六七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六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等處,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
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三○六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三點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四一公克)、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新興村六七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七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七只,及甲○○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支)及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十五支(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支)、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三四二之五號五樓之六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預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三紙在卷足憑。另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其身上起出之內含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六包及不明白色結晶體之夾鍊袋共二包,經分別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明白色結晶物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八八五七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管檢字第○九四○○○四○一二號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六十六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七只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某時許止連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是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一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故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且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乙○惟仁九四毒偵四二四七字第二一○四三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曾於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監後,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然又因於假釋期間違反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十六點六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五九八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七只,雖均未經鑑驗,然被告坦承前揭夾鍊袋均係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前揭殘渣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惟因該夾鍊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夾鍊袋析離,是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㈡另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六十六支、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削尖
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