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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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被告 阮氏 秋草即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越南國辦理公證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情感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離家迄今,未再返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境信伶 字第0九四一0五一一九二0號函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訴明有何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準此,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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