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40、36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叁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小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零點叁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小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7月3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5日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入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8日出所,於9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
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止,連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連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4年5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之9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於94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7鄰崁頂62之8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36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小燈泡
1個;於94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之8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8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0.27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3支、電子秤1臺、葡萄糖1包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
0.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0.27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小燈泡各1個。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紙。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3支、電子秤1臺、葡萄糖1包。
(六)照片8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實稱毛重0.2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小燈泡各1個,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其殘渣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且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前開袋中之殘渣堪認係海洛因,而前開燈泡內之殘渣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海洛因殘渣與分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小燈泡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3支、電子秤1臺、葡萄糖1包等物,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附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9日、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參諸被告上開2次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