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分別於96年5月28日、29日,向主管機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 洪英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記帳業者與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重大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且渠等均未將所設立之公司用於其他不法用途,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042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
之3送達:臺中市○○區○○街○○○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鎂菲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鎂菲公司)負責人、乙○○係鴻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貿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分別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鎂菲公司、鴻貿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100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詳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甲○○、乙○○依指示各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開設如附表所示之鎂菲公司、鴻貿公司籌備處等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鎂菲公司存款260萬元、鴻貿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崑銘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鎂菲公司、鴻貿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鎂菲公司、鴻貿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復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等業已自白犯行,且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永欽附表┌──┬────────┬─────────┬──────┬──────┬──────┐│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1│鎂菲服飾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5.21轉帳│96.05.23轉帳│張崑銘│││負責人甲○○│000-00-000000│260萬元│260萬元│(設立)│├──┼────────┼─────────┼──────┼──────┼──────┤│2│鴻貿資訊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6.05.21轉帳│96.05.23轉帳│張崑銘│││負責人乙○○│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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