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 碩甫
廖之儀
陳 邦瞻
洪 淑梨
洪 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蕙靚
被 告 温黃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之儀新台幣2,0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碩甫 新台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邦瞻 新台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淑梨 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淑玲 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43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之儀新台幣(下同
)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碩甫9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邦瞻9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梨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玲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渠等主
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參加附表一至三所示,由被告為會首所招募,均採
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孰
料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底惡意倒會,完全無誠意試行解決與
原告之債務問題,嗣後被告搬離原住處且避不見面,原告等
人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因被告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
回收會款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加計之利息。原告陳碩甫、廖之儀重複起訴繫屬在先
之他案會撤回。
㈡原告參加之合會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廖之儀以「之儀」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款計
算如附表一會員金額之計算方式欄所示,死會部分原告廖
之儀都有繳款,故原告廖之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為
204萬元。
⑵原告陳碩甫以「碩甫」名義、陳邦瞻以「邦瞻」名義分別
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會款計算如附表二會員金額之計算
方式欄所示,故原告陳碩甫、陳邦瞻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會款為96萬元。
(3)原告洪淑梨以「淑梨」名義、洪淑玲以「淑玲」名義分
別參加附表三所示合會,會款計算如附表三會員金額之
計算方式欄所示,故原告洪淑梨、洪淑玲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之會款為16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合會會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會款分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廖之儀2,040,000元、原告陳碩甫960,000元、原告陳邦
瞻960,000元、原告洪淑梨160,000元、原告洪淑玲1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廖之儀部分為21,196元;原告陳碩甫部分為10,460元;
原告陳邦瞻部分為10,460元;原告洪淑梨部分為1,660元;
原告洪淑玲部分為1,660元。以上合計為45,436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
附表一:原告廖之儀參加之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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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標日│連同會首│合會期間│每會金額│會員金額之計│
││農曆│之人數│農曆│底標標金│算方式│
├──┼─────┼────┼────┼─────┼────────┤
│1.│23日會。│54名。│99.4.24.│每會2萬元│參加2會:│
││每月23日中││起│底標1500元│其中1活會,已繳│
││午1點開標│││起│46次,46×2萬=│
││││││92萬│
├──┼─────┼────┼────┼─────┼────────┤
│2.│10日會。│52名。│101.12.│每會2萬元│參加2會,均活會│
││每月10日中││11.起│底標1500元│已繳20次,│
││午1點開標│││起│20×2×2萬=80萬│
├──┼─────┼────┼────┼─────┼────────┤
│3.│9日會。│51名。│102.12.│每會2萬元│參加2會,均活會│
││每月9日中││10.起│底標1500元│已繳8次,│
││午1點開標│││起│8×2×2萬=32萬│
└──┴─────┴────┴────┴─────┴────────┘
附表二:原告陳碩甫、陳邦瞻參加之合會:
┌──┬─────┬────┬────┬─────┬────────┐
│編號│開標日│連同會首│合會期間│每會金額│會員金額之計│
││農曆│之人數│農曆│底標標金│算方式│
├──┼─────┼────┼────┼─────┼────────┤
│1.│10日會。│52名。│101.12.│每會2萬元│各參加2會,均活│
││每月10日中││11.起│底標1500元│會已繳20次,20×│
││午1點開標│││起│2×2萬=80萬│
├──┼─────┼────┼────┼─────┼────────┤
│2.│9日會。│51名。│102.12.│每會2萬元│各參加1會,均活│
││每月9日中││10.起│底標1500元│會已繳8次,8×1│
││午1點開標│││起│×2萬=16萬│
└──┴─────┴────┴────┴─────┴────────┘
附表三:原告洪淑梨、洪淑玲參加之合會:
┌──┬─────┬────┬────┬─────┬────────┐
│編號│開標日│連同會首│合會期間│每會金額│會員金額之計│
││農曆│之人數│農曆│底標標金│算方式│
├──┼─────┼────┼────┼─────┼────────┤
│1.│9日會。│51名。│102.12.│每會2萬元│各參加1會,均活│
││每月9日中││10.起│底標1500元│會,已繳8次,8×│
││午1點開標│││起│1×2萬=16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