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劉書宏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前,與訴外人 陳玟仂 所駕駛、被保險人江春
蜜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60元(其中零件16,555元、工資12,
90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江春蜜 修理費用後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應是乙車起步時,與其發生碰撞,本件其應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
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堪認乙車沿彰化縣○○鎮○○路○段
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係偏右側路面邊線行駛,其
欲駛入車道中心,卻未注意行進中之甲車動向,讓甲車優先
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乙車同向行駛之甲車,因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發生擦撞,是本件兩造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同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
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99年10月出廠,計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4月23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3年7個
月,本院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如附表所示,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3,264元,再加計工資12,905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6,169元(計算式:3,264+12,905=
16,169)。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之被代位人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60%,爰依本院所認該過失歸責比例為計算,本
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468元(計算
式:16,169×40%=6,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220元,其餘780元由原告負擔;就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折舊金額││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折舊後價值│
│││分之369)││
├─────┼─────┼─────┼─────┤
│第1年│16,555│6,109│10,446│
├─────┼─────┼─────┼─────┤
│第2年│10,446│3,855│6,591│
├─────┼─────┼─────┼─────┤
│第3年│6,591│2,432│4,159│
├─────┼─────┼─────┼─────┤
│第3年7個月│4,159│895│3,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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