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張嘉修
被   告  謝昌宏
       林志峰
       簡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謝昌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昌宏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其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被告謝昌宏所涉誣告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被告簡維毅、林志峰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刑事被告謝昌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對於被告謝昌宏、簡維毅、林志峰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簡維
毅、林志峰為依法應與被告謝昌宏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依
據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簡維毅、林志峰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3人涉犯共同詐欺及誣告犯行,被告簡維毅、謝昌宏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林志峰復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參照)。準
此,被等3人均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者,依上揭說明,
渠等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公
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詎被告謝昌宏佯稱欲購買該車,經被告簡維毅聯絡原告
洽談系爭汽車買賣事宜。嗣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被告謝昌宏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鑑賞車款
後,即允諾購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
萬元,且隨即至新北市樹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變
更。惟原告將系爭汽車車籍變更予被告謝昌宏並交付後,
被告謝昌宏僅給付原告定金10萬元,即不斷向原告誆稱過
戶資料疑有問題云云;事實上,此為渠等為達伺機通知被
告林志峰到場,再將原應給付原告之尾款53萬元交付予被
告林志峰,佯裝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之詐欺方式。被
告林志峰取得該筆款項後旋駕車駛離現場。被告簡維毅、
謝昌宏見被告林志峰離去後即向原告佯稱被告謝昌宏欲單
獨商談,請原告上車云云,原告不查與被告謝昌宏上車商
談時,被告簡維毅即趁機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此時謝昌
宏、簡維毅即誆稱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價款,卻拒絕交付
系爭汽車有詐欺取財云云,然如前述,該尾款早已交付共
同被告林志峰,被告等3人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藉由被
告謝昌宏出面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以圖脫身,幸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以102年度偵字第7
8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偵字第7856號、102年
度偵字第13523號、102年度偵字第14815號起訴被告簡維
毅、謝昌宏共同詐欺等案件。
(三)而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一事,原告已訴
請被告謝昌宏給付買賣價金53萬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謝昌宏應如數給付。嗣被告
謝昌宏與原告就「給付系爭汽車尾款價金部分」以50萬元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但被告林志峰、簡維毅、謝
昌宏就誣告原告詐欺一事致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告支出律
師費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此觀和解書上僅列對於詐欺一
事請求權拋棄等語自明。
(四)是被告間對於誣告原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
原告自得就就誣告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渠等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損害賠償30萬元。又原告因受被
告共同謀議推由謝昌宏為誣告原告詐欺,致使原告無端支
出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予以辯護被訴詐欺部分,顯係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則被告亦應連帶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命如訴之
聲明予原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
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
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
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
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謝昌宏、簡維毅共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被告林志峰(即
原證2起訴書內所指之「阿峰」)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被告簡維毅、謝昌宏涉有多起詐欺
,此另有報章新聞節錄可據,而彼等均值青壯年時期,卻
不務正業,長期以詐欺、誣告等方法詐騙他人錢財,縱原
告前已與被告謝昌宏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一事達成和解,
然該和解範圍僅限於詐欺系爭汽車價金部分,對於渠等誣
告原告詐欺一事,則非於和解協議書內所約定。而原告因
被告無端誣告原告詐欺一事,致使原告必須於檢察官偵查
時委任律師辯護,足見該律師費用之支出即損害之發生,
為肇因於被告之誣告行為所產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等3人亦應如數賠償。綜上,依上開法令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等3人賠償因誣告
所受名譽及律師費用之損害共計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
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
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
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
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
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
26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7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56號、10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102年度偵字第1481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和解書、律師費用收據、報章新聞節
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謝昌宏前開誣告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
案,且被告謝昌宏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有誣告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誣告,但是已經和解,上面有寫民事請求權拋
棄,但這是整件事情,本件又重複請求,因一事不再理。」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與被告謝昌宏就系爭汽車買
賣價金一事達成和解,不包括誣告部分等語,(見本院10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系爭汽
車之買賣價金一事,原告已訴請被告謝昌宏給付買賣價金53
萬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謝
昌宏應如數給付,嗣被告謝昌宏與原告就「給付系爭汽車尾
款價金部分」以5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
1件附卷可稽,綜觀該和解書上僅列對於詐欺一事請求權拋
棄等語,誣告部分既未記載於和解書上,難謂原告與被告謝
昌宏間就該部分亦有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謝昌宏之抗辯,尚無足採。另原告
主張被告林志峰、簡維毅共同誣告部分,既經被告林志峰、
簡維毅否認有誣告之行為(被告簡維毅先自認後又撤回自認
,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林志峰、簡維毅有誣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刑事案件僅認定被告謝昌宏於101
年12月2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內製作警訊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其已將尾
款53萬元全數交付原告,然原告拒絕交付車輛云云,而對原
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成立誣告罪,有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432號判決1件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被告
林志峰、簡維毅有共同誣告行為之具體事證,是其請求被告
林志峰、簡維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謝昌宏明知原告並未收受系爭車輛之尾款,
卻虛構原告詐欺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
誣告原告犯詐欺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利,原告因被告謝
昌宏之誣告行為,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
待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昌宏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業務、每月收入約二萬八
千元、名下有二筆土地、二間房屋、一輛汽車、已婚、二名
子女;被告謝昌宏大學畢業,現職為網拍及工地打工,月入
約一萬多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有二輛汽車、已婚、一名
子女將出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各一
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謝昌宏所不爭(見本院10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允當;逾此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無據。
七、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虛構已將系爭車輛之全數交付尾款予原告
之不實情事,並對其提出告訴,致其受有律師費支出8萬元
之損失,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查原告被訴詐欺案件
,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
原告本可自由決定,縱有訴訟、撰狀之必要,並非必委任律
師不可,是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尚難認係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8
萬元,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昌宏賠
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昌宏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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