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陳名浚 (原名 陳建樺 、 陳俊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
分之17.9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萬5,976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還款,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