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劉國棟 (原名 劉宗鑫 、 劉育彰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1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借款,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41,967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3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69,054元│││自9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