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游鴻海 (原名 游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欠324,187元,及其中299,311元部分,自95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
讓給原告,並經公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復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3,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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