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560號
反訴原告   簡岳生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反訴被告  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洋一
訴訟代理人  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路○○○號1
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路398號地下2樓B86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即反訴被告
管理中心主任彭正義除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予訴外人 王志強
外,其自民國103年3月起,即與反訴被告一同非法鎖住汽車
出入停車磁卡,並將系爭停車位另租予車號00-0000號之汽
車停放,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反訴原告權
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其所管理之凱撒雙星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訴原告自103年2月
起至同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6,343元未付,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未付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
語,是本訴訴訟標的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
約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兩者顯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且反訴與本訴之審判資料
、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
本訴中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之規定,
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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