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建宇
法定代理人  王采崢
被   告 茗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中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門市人員,於100年6月16日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休息
了兩個月,被告未有任何表示,嗣原告將申請勞保職災相關
資料送給被告,但被告卻一直未送至勞保局辦理,此部份造
成原告身心受創很大,近半年被告常刁難原告,班表任意排
定或常休無薪假,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及精神狀況,於101年8
月4日原告上班時,被告告知原告只要做到今天,不用再來
上班了,隔天下星期班表就已經沒有原告的名字了,但是被
告於101年8月11日才傳手機簡訊給原告告知原告要上班,但
是已經叫原告離職了,才又排班,排班的時段及休假的日數
都很奇怪,顯見被告是刻意刁難,既已叫原告離職,則被告
後面的動作顯然是故意為之。原告並不否認於上班時間玩手
機,但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玩手機之監視器錄影時間是101年6
月21日,卻遲至101年8月4日才叫原告不要上班,日期差太
遠了。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30,0
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被告超商任職,近半年期間工作表現不
佳,常不依被告公司規定,且交辦事項常未完成,被告公司
有公告上班時間玩手機,以停班一週處理,惟原告卻履勸不
聽。在101年8月4日晚上,被告與原告溝通上班狀況時,原
告竟當面嗆聲如果不滿意其工作狀況可以直接叫他不要做,
因原告的態度惡劣已不是第一次了,且違反上班時間不能玩
手機(上網)的規定,故請原告自同年8月5日起休假一個禮
拜,故該星期並無原告之排班,於101年8月13日才恢復排班
,但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曠職3天,故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超商門
市人員,時薪為103元,每月實領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
元不等乙節,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4日晚上值大夜班時遭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榮結辱罵,並告以不用再來上班,斯時已遭被告無理
由解聘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法定代理人黃榮結當時並沒有叫
原告不用去上班,反而是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至同月15日連
續3天曠職沒有上班,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結於101年8月4日晚上有沒有向原告
為終止雇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陳是在
上晚班時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結叫去訓話,並遭解聘,
惟當時只有其2人在場等語,被告對此則否認之,原告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結當時曾為解聘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雇傭關係於101年8月13日至同月15日止仍然存在,原告於該
3日無正當理由曠職3天,不論被告事後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均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二)再查,被告於101年8月6日至同月12日並未將原告排班,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效果等同於停班一個星期之處分,對原
告權益雖難謂不重大,然被告陳稱公司有規定上班期間不得
使用手機上網,違者將予以停班一個星期,此由被告提供之
公告資料翻拍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知,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提供之監視器電磁記錄資料顯示,101年6月21日原告值班
時,有數次於櫃臺前翻閱文件夾之動作,原告亦自陳當時是
將個人手機放置在文件夾內使用等語,原告雖主張監視器拍
攝日期在101年6月21日,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4日才處罰,日
期相差太遠等語,惟原告違反規定之行為既然未經處分,被
告所為停止排班之處分即非無所據。況原告若認為被告所為
停班一個星期之處分過重,有違反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原告自得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並未為之,是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及請求資遣費給付。
(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規
定,被保險人之勞工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應檢附離
職證明,該離職證明文件應由投保單位之雇主發給之。易言
之,如勞工係非自願離職,雇主即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文
件;反面言之則否。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法據以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3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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