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書),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1條明文約定被告願
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期1年,如被告無故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賠償原告支出執行業務專業訓練費
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1年6月
20日離職,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違約金,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1)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
俗,依私法自治原則,即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屬有效。
(2)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原告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為
達培訓勞工、明確規範勞工權利,及減少原告公司損失之
目的,經徵得勞工即被告同意,而於系爭勞動契約書中為
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
(3)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1條用意僅在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違約
時之罰則,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況解除權之行使,應
屬於不違約之一方,被告徒以自己「已提前預告違約」為
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亦難謂合。
(4)被告乃經原告遴選錄取為培訓職業駕駛員之優秀人才,而
於接受原告訓練前簽署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17條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並遵守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有
關之規定,顯已知悉並斟酌利弊得失,被告當係以通過訓
練,俾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為前提,而非以「家庭因素預告
離職」、「違反工作規則遭原告公司記錄獎懲」為目標,
其於101年6月20日發生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離職情事後
,始辯稱不知悉訓練費用為多少、未考慮受訓通過後可能
負擔之義務云云,殊非可取。
2、原告為使被告勝任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員職務,業已為被告
提供「VOLVO廠牌車型駕駛技能訓練」、「三菱FUSO廠牌車
型駕駛技能訓練」、「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客運業者營業路線
之跟車及各路線站位認識」、「不同廠牌、車型基本保修訓
練」、「營業用、保修用、中退休息用及請假離職用等表單
裝置、填寫」、「路考驗收訓練」、「排班配車訓練」、「
職前再教育、核發專用服裝、識別證及酒精測試器等設備」
、「營業票卷售票及回收流程」、「車用電腦使用訓練」等
多項執行業務專業訓練,已支出相當之訓練費用、時間及人
力成本,原告為將原無任何國道客運車輛駕駛技能之被告,
培訓成為足堪擔任原告公司特許營運路線車輛重任之駕駛員
,原告公司內部除須付出訓練費用外,並須於眾多爭取培訓
機會之人才中擇定人選,由原告單方為被告提供車輛維修廠
商提供保養、維修課程,另外,原告自100年起,已與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一律使用「中
油車隊卡」至指定加油站購買柴油使用,原告亦提供被告駕
車前往不同指定加油站使用中油車隊卡以現銷或賒銷等不同
模式購油之專業訓練,被告稱未接受原告公司訓練等情,顯
係臨訟謊辯。
3、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按照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提前申請離職,即無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1條之適
用。
4、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條文、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之約定,較
諸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尚符合比例原則,並兼及
兩方之權利義務,並非加重被告負擔之單方利益條款,尚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無效,自無
足取。
二、被告對於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真正性及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
月20日提前自請離職等情,均無爭執,惟辯稱:⑴原告於伊
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時,以及原告代理人於伊辦理離職時,
均口頭向伊表示,如伊按照勞基法的規定提前申請離職,就
不該當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1條無故終止之要件;⑵原告並未
給予伊任何專業訓練,只讓伊跟著正常發車的班次跟車5天
,5天後伊就單獨出車,充其量伊只需要支付搭乘5天公車
之車票錢,應不會超過1,000元,至於原告發給伊制服之服
裝費,伊已向原告清償完畢;⑶伊受僱於原告期間,每天開
車時數長達12小時,加上等班的時間,每天上班時數總計約
15、16小時,伊覺得工時太長會過度疲勞,這份工作太危險
,因此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前請辭回南部老家等語。為
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就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被
告自101年5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至同年6月20日自請離職為止,任職未滿一年即提前離
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
保險退保申報表均影本為證,且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本件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
工原則上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預告自
請離職,惟勞雇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期限為約定,且此約
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者,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查原告為運輸服務業者,為其業務需要,提供技術訓練
,並為保障該訓練能有效運用,約定員工必須服務一定之
期限,以受訓所得技術服務雇主,自有其人力資源調度及
企業運作上之考量,且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
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於向原告求職並經錄取後
,既於完成報到前已知悉系爭勞動契約之書面內容及原告
對任職期間之要求,自有充裕時間考量原告公司之形象、
規模、願意提供之薪資、工作內容、發展機會,及被告個
人生涯規劃等一切情狀,並比較系爭工作及被告其餘工作
機會之條件優劣後,再決定是否接受系爭工作並簽署系爭
勞動契約。本院斟酌原告招募、訓練新進員工之成本,及
如該新進員工任職未滿1年離職時,原告重新招募、訓練
人才之時間、資源之耗費,及被告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應可
充分考慮是否接受勞動條件等情,認系爭勞動契約尚無民
法第247條之1所示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至被告辯
稱;原告於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時,以及原告代理人於
伊辦理離職時,均口頭向伊表示,如伊按照勞基法的規定
提前申請離職,就不該當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1條無故終止
之要件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抗辯既
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為真正。從而,被告辯稱:伊按
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前申請離職,即不該當系爭勞動契
約第11條所規範無故終止之要件云云,即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伊已向原告清償制服費用一節,為原告所自
承,本院亦未將制服費計入原告所受損失,作為斟酌違約
金考量因素(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四)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1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有效,而被
告確於任職未滿1年即自請離職,原告雖得依該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
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
,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被告任
職1月餘即自請離職,而原告核給被告之薪資並無底薪,
完全按照被告行車路線之趟次以及載客人數乘以獎金單價
計算給薪,縱幸未遭原告以客訴或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任意
對被告扣薪,被告每月可領得薪資約4萬元,然相較以被
告每日需專注駕車時數達12小時之久、行車所負公安責任
之重大,被告之薪資實非豐厚,再參諸原告所稱之駕駛訓
練人員,幾僅利用現職內部人員(技工、站長、廠長)執
行公務之便,對原告所雇用之「全體司機」附帶提供指導
,並非專為辦理招募新進員工或專為培訓被告支出人力及
經費,因認原告支出費用實屬有限,其因被告提前自請離
職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請求
被告支付3萬元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
減至5,000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元,及自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其中16/1001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