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羅桂英
訴訟代理人  徐麗花
被   告  謝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枋嘉韋 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在台
中市○○街與明義街口之「乾杯PUB」,共同侵占訴外人徐
麗花所有之皮包內現金2萬元、價值4,000元之手機1支及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系爭車輛經侵
占後,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1,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09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枋嘉韋於100年1月26日,在台中市
○○街與明義街口之「乾杯PUB」,共同侵占訴外人徐麗花
所有皮包內現金2萬元、價值4,000元之手機1支及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5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支出修車費用,雖提出估價單影本、系爭車
輛行照為證,惟究竟是否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與枋嘉韋共同侵占系爭車輛,惟枋嘉韋於100年3月8
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與梅亭
街口處,欲右轉梅亭街往學士路方向行駛時,未讓直行之重
型機車車號為000-000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撞擊上開
重型機車,致機車騎士 張奇 受傷送醫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多張附卷可按,且枋嘉韋於警
詢時陳稱:「(問:當時發生車禍詳細情形如何?有無人員
受傷?)當時我與朋友 阿宏 (經查為 劉勇宏 ,下略)駕駛自小
客車3M-1815行經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時遇到警方,因為我
沒有駕照,看到警察攔檢時我就加速由進化北路左轉永興街
行梅亭街口時與機車(經查為JKH-291)發生擦撞後加速駛離
現場,我有看見一位老婦人倒地受傷。(問:經檢視3M-1815
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及引擎蓋及右後車身均有毀損現象,是
否為你駕車所為?)左前方的損壞是本來就有的,右後方及
引擎蓋是我造成的。」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乘坐系爭車輛
之友人劉勇宏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
方製作調查筆錄?)我乘坐我朋友枋嘉韋所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枋嘉韋因涉及肇事逃逸案件被警方查獲,而警方
帶回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相符,顯見系爭車輛車
禍當時係由枋嘉韋所駕駛,非由被告所駕駛,且當時肇事所
致系爭車輛損害處為引擎蓋及右後車身,亦非左側車身。另
參以原告提出修復車輛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眾
多,包括內外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左右前後飾條、左右大
燈、左右前後車門、左右前葉、水箱等內容,而修復費用高
達81,090元,原告雖能證明系爭車輛修復受有如估價單之費
用支出,惟被告並非肇事時之駕駛,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之損害,
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即難令被告就此修車費用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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