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黃怡潔 即 謝怡蘋
法定代理人 黃進煌
謝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名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名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名振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以人力調度不及等語
聲明請假,惟查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傳票早於民國101年11年7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有將近一個月期間可供調度人員到庭,
且參酌原告營運規模,當亦無人員可供臨時調配支應之情形
,是其上開所請,自非正當理由,不應予以准許,而本件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名振於:⑴民國91年10月1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率按年息19.68%計
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並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被繼承人謝名振
自9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⑵92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富邦頭家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得於8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
款,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並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繼承人
謝名振嗣未按約還款,迄自9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嗣被繼承
人謝名振已於93年12月8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是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謝名振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謝名振前 向原告先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
約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謝名振之繼承人,應負限
定繼承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本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
務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繼承人謝名振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繼承人謝名振死亡後,被告則
為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